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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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
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文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共計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惟原告僅繳納壹萬零玖佰元,尚欠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