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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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