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因罹老年痴呆症,而未具單獨有效進行訴訟之行為能力;且迄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目前無法補正訴訟能力或訴代理權之欠缺(本件原告之子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陳述,但無法補正委任狀,是非屬合法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之子 黃建龍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屬實。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未遭宣告禁治產),復未經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已該當民事訴去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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