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二號被告 葉淑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共毛重七‧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件被告葉淑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與另案被告 褚候俐 搭乘案外人 榮敬業 所駕駛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車內有海洛因四小包毛重約七.四公克(詳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卷),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為警查獲被告葉淑娟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卷)。經查,前開扣案一包毛重○‧一公克之物,確為違禁物海洛因,有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卷第十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查獲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七.四公克),係另案被告褚候俐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供承無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隨另案被告褚候俐所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警察隊函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紙存卷可稽。則既未扣押於本案,且為另案之證物,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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