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乃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據原告陳稱,渠目前雖住於現戶籍所在之前揭臺北縣新莊市○○路現址,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渠本人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遷入新莊現址,且其所以遷此戶籍,據原告自陳係因與被告分居之原故,在此之前,原告戶籍則係設於屏東縣○○鄉○○路三之一號(且依原告所述,伊於與被告分居後,為方便探望小孩,仍住在屏東胞弟家裡,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搬到新莊)。而上開屏東縣○○鄉○○路三之一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記載,本為被告向來戶籍之所在,原告係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結婚,乃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轉籍遷入該址。是由以上戶籍謄本所載,並參諸原告之所言,顯見兩造婚後係以屏東縣○○鄉○○路三之一號為渠等夫妻共同之住所。再,原告雖於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分居,然被告既始終住於屏東,且據原告陳稱,渠所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結交女友、經常對伊粗言相向等離婚原因事實,亦均在屏東住處發生,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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