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相對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標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此係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收到補繳費用之裁定,故無法遵期繳納,原審遽以此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法人為送達者,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抗告人於上訴狀中所陳明之住址亦同為上址。復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確係以該址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日平為送達,而於不獲會晤陳日平時,將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予其受僱人 楊文進 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按,且其上除有楊文進之簽名外,並有抗告人公司之圓戳章,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至抗告人之受僱人是否確將該裁定轉交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非所問。
三、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遵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答詢表一紙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黃信滿~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