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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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七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一樓查獲,警方並將該扣押物(電子遊戲機具 柏青嫂 機台一百零五台、鑽石列車十三台、神仙老大十台、幸運葫蘆四台、搖錢樹一台)委託甲○○保管。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依法執行沒收時,甲○○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將上開保管物品在雲林縣古坑鄉山上加以燃燒毀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鄉○○○路○○○號,其於偵查中亦表明:「(問:現有無住三重?)無,我現住所不一定,大部分住在古坑鄉山上」等語,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事,有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犯罪地即將受託保管之扣押物品毀棄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古坑鄉,亦非屬本院轄區。至被告受託保管扣押品之地點雖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查獲地點,惟受託保管扣押物品之人,並非不得將扣押物品搬離查獲地點,僅不得有將扣押物品毀棄、損壞或隱匿之行為,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故被告縱有將扣押物品自受託保管地即查獲地點搬離至雲林縣古坑鄉,惟此部分搬運之行為,尚非得認係犯罪行為。又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將扣押物品自查獲地點搬離時,縱有將扣押物品燒毀之意思,惟此搬運行為,亦僅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犯罪構成要件「毀棄」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尚難認係著手「毀棄」構成要件之實行,故搬運行為非得認係毀棄行為之著手,亦即搬運地點無從認係「毀棄」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之一。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