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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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
丙○○戊○○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伍仟萬元迄未清償為由,提供擔保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七0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徒憑一紙借據影本即遽指聲請人等有進行脫產之虞,實非可採,蓋僅聲請人戊○○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其鑑定價格即已高達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萬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稽,是聲請人等之資力自無不足之虞,故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稱恐聲請人脫產云云,純係相對人之主觀上之臆測,經聲請人等提出此鑑定結果,則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伍仟萬元迄未清償,而聲請人等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聞聲請人等有進行脫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聲請於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雖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然經本院核認其釋明之欠缺已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正,並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七0五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遂依該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三號)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0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雖聲請人 陳明業 經查封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其鑑定價格已達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萬元,並稱聲請人等資力自無不足之虞,其假扣押之原因應為消滅云云,同時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然本件尚難認有所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難認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