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該署偵辦之被告 陳梓傑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如扣案清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犯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梓傑部分所列之扣案物,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殘渣袋二個(袋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合先敘明。被告陳梓傑業於警訊時坦承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為其所有,又同時為警查獲之 郭寶福 於警訊時陳稱: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及二小包殘渣袋內安非他命係自被告陳梓傑手提袋內取出,為被告陳梓傑所有等情,綜上足認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