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CA0000000至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一號提存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現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一號提存書影本、淡水郵局第一六三九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一號擔保提存卷、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清償借款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