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1日被警採尿前
4日內某時許止,在苗栗縣境內之道路旁,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94年10月11日,在該派出所內,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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