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21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金涵鄉亭坪村22號處,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並未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6日函所附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足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前述住所並非被告現在真正之住處,原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並使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實住居所,或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然上開本院裁定已於9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