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於行為時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二)甲○○因缺錢花用,明知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其本意,見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之自由時報上,刊載有「高價收購簿子」之小廣告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千5百元之代價,將其向第1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陳是廷 ,於95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稱:其子因債務關係被抓走,需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肯放人云云,陳是廷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返家後發現其子在家無恙,始知受騙,因此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