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大貨車及曳引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失火地點為道路交岔路口、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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