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15日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東和國小旁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梅林133支1號電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移,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鄭○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反向行駛,見A車駛至而避煞不及,A車左側後照鏡撞擊B車,使甲○○、鄭○潔、鄭○希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第四指擦挫傷、第三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鄭○潔受有右臀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鄭○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致甲○○、鄭○潔、鄭○希受傷後,竟未下車對甲○○、鄭○潔、鄭○希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告訴人甲○○、被害人鄭○潔、被害人鄭○希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末存放袋)存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意
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駕駛A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肇事後卻未停留查看而逃離現場,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逃逸,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毀損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害人鄭○潔、鄭○希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致,被告隨後並肇事逃逸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潔、鄭○希亦為被害人,已非無疑,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潔、鄭○希係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告訴人甲○○、被害人鄭○潔、鄭○希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鄭○潔、鄭○希(均由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琮錡 代理)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本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鄭○潔、鄭○希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鄭○潔、鄭○希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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