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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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2號、108年度偵字第129號、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龍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2日11時45分許,偽以告訴人 李月媚 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月媚謊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月媚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內,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07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偽以告訴人 蔡文慶 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文慶謊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文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內,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於107年10月22日19時8分許,偽以告訴人 魏詠軒 親戚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詠軒謊稱:在臺灣的朋友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魏詠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李月媚、蔡文慶、魏詠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月媚、蔡文慶、魏詠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許雅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時(於106年10月24日是先為結婚登記),就將我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交給太太許雅雯保管;直到107年10月24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提醒當日提款次數達4次的簡訊,才知道本案一銀帳戶遺失,我太太是在107年10月20日持提款卡去查詢餘額後,在返家途中不慎遺失,她隨即前往虎尾分局報案,但員警於電腦查詢後表示該帳戶非警示帳戶、也無被害人,無法受理報案,因為帳戶內沒有多少餘額且無經驗,許雅雯第一時間也未將此事告知我,之後許雅雯有打電話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事宜,但客服人員說非本人無法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96年6月6日申辦開戶;告訴人李月媚、蔡文慶、魏詠軒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因受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偵13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偵
12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是否確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使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匯(領)款之工具?
㈡、證人許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由我保管,於107年10月20日我想看帳戶內有沒有餘額,沒有的話要報銷,所以我將本案帳戶、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帶在我外套的口袋,我騎車時,在雲林虎尾圓環掉了,被告合庫帳戶提款卡也不見,後來我用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去第一銀行總部櫃台,他說提款卡遺失不用掛失;這2家銀行的密碼,我都設定為115599,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但裡面也沒錢,我想也不會被領,被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12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在106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在結婚後將他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郵局、農會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本案帳戶、被告合庫帳戶因為沒在使用,所以有將密碼寫在這2張提款卡後面,郵局、農會帳戶因為常用,所以不用寫密碼,之前我還記得密碼,現在忘記了,就是因為會忘記,才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本案帳戶、被告合庫帳戶沒在使用,我想消除,所以帶提款卡外出查詢餘額,查詢完後我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結果遺失,我沒發現遺失,是被告收到奇怪的簡訊,我才開始尋找,找不到,趕快請假跑去警察局詢問,員警說沒有被害人出現,我以為沒事,所以沒有馬上打電話掛失,後來想一想,才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第一銀行客服掛失,客服說這個帳號被消除,所以我還特地跑到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詢問,銀行人員說這個帳號是被凍結,被告合庫帳戶則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4頁)。則證人許雅雯對於婚後負責保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書寫密碼,當天為查詢餘額將提款卡攜帶外出,放在口袋遺失,嗣後有打電話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結婚後夫妻一方將銀行帳戶等理財資料交由對方保管,尚符社會常情,故證人許雅雯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證人許雅雯雖對於究係在本案帳戶、被告合庫帳戶提款卡都有書寫密碼,或僅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書寫密碼、當天將提款卡置於外套或褲子口袋等繁瑣細節,記憶有所不清,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況證人許雅雯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短短幾日內均在多方尋求處理方法(詳後述),對於上開細節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故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證人許雅雯有無因帳戶遺失前往報案,經該局函覆:詳細時間不詳,民眾許雅雯至派出所詢問丈夫黃祥龍銀行存簿遺失該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當時向許雅雯說明因涉及帳戶問題,要先行跟銀行反應,避免他人逕自使用致發生損失,並可協同丈夫至本所製作相關筆錄做後續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5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14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證人許雅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實有於107年10月25日撥打第一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26日、31日撥打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服務電話0000000000號,有遠傳電信107年11月通話明細、第一銀行客服專線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被告合庫帳戶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8年2月21日合金北城字第10800005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7402號卷第41頁),可見證人許雅雯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告告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帳戶提款次數異常之簡訊後,發現本案帳戶、被告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遂親自前往虎尾分局詢問帳戶資料遺失之處理方法,復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高達
5次(其中有1次通話時間甚至長至15分鐘),若非證人許雅雯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遺失,自覺應負其責,大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詢問辦理帳戶掛失事宜,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證人許雅雯保管時遺失,並非被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被告雖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7年12月31日結婚時把提款卡交給我老婆,結婚時間為107年12月31日,
107年10月22日有人把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提款卡不在我身上等語,證人許雅雯亦因而證述:被告係於107年12月31日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偵129號卷第53頁、第5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改稱:我們是在106年12月31日結婚,106年10月24日是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對於結婚日期究係於106年或107年供述不一,但結婚登記日期無錯誤之可能,觀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24日與證人許雅雯為結婚登記甚明,則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述係於107年結婚,係因當時正值轉換為新年度之108年年初時,對於年度之推算有所誤會所致,故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106年12月31日,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許雅雯保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據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許雅雯保管,證人許雅雯為避免遺忘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後面,復於攜帶外出時不慎遺失等節,可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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