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8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朝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95年7月1日、102年1月25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該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既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被告楊朝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另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5、6部分,犯罪時間係自94年11月至95年6月,故被告犯罪時期已連續而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予敘明。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朝富為 慶利鑫 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及實際主辦會計人員,本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參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五)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六)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得參)。
(七)查被告楊朝富為慶利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朝富明知於94年11月起至96年4月間止,無銷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以慶利鑫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八)被告楊朝富就附表編號1、4、5、6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楊朝富就附表編號2、3、7、8、9、10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楊朝富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105年7月1日連續犯廢除前,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又被告楊朝富就附表編號2、3、7、8、9、10部分所示之罪(共19罪。起訴書認僅成立6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為如附表編號2、3、7、8、
9、10部分所示之19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並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係以慶利鑫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基準,而計算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編號2、3、7、8、9、10部分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及幫助逃漏稅捐對象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楊朝富就附表編號2、3、7、8、9、10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
3、又被告楊朝富以慶利鑫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編號2、3、7、8、9、10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其中有對部分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申報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部分,因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十)被告楊朝富上開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0罪〈即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該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楊朝富於本案犯行前即多次相同前科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知擔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不得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9頁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均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1、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為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5、6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4、5、6部分之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3、7、8、9、10部分之易科罰金,係分別依舊法諭知及依新法諭知,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楊朝富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沒收,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1、本案被告楊朝富因犯前揭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而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業由被告持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營業人,均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楊朝富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慶利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幫助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期間│││││││├──┼───────┼──────────┼────┼─────┼─────┼────┼──────────┤│1│94年11、12月│ 晉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605,644│30,282│楊朝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437,605│21,88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泰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195,562│9,778│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泰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208,512│10,426│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泰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246,543│12,327││││├──────────┼────┼─────┼─────┼────┤││││正隆工業社│94年12月│JU00000000│163,667│8,183││││├──────────┼────┼─────┼─────┼────┤││││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556,891│27,845││││├──────────┼────┼─────┼─────┼────┤││││││ 小計 │2,414,424│120,721││├──┼───────┼──────────┼────┼─────┼─────┼────┤││4│95年1、2月│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73,750│3,688││││├──────────┼────┼─────┼─────┼────┤││││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323,929│16,19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433,420│21,671││││├──────────┼────┼─────┼─────┼────┤││││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271,940│13,597││││├──────────┼────┼─────┼─────┼────┤││││金溪企業社│95年2月│KU00000000│685,760│34,288││││├──────────┼────┼─────┼─────┼────┤││││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438,145│21,907││││├──────────┼────┼─────┼─────┼────┤││││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200,000│10,000││││├──────────┼────┼─────┼─────┼────┤││││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250,200│12,510││││├──────────┼────┼─────┼─────┼────┤││││││小計│2,677,144│133,857││├──┼───────┼──────────┼────┼─────┼─────┼────┤││5│95年3、4月│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286,125│14,30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291,928│14,59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212,520│10,62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227,550│11,378││││├──────────┼────┼─────┼─────┼────┤││││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14,830│742││││├──────────┼────┼─────┼─────┼────┤││││││小計│1,032,953│51,648││├──┼───────┼──────────┼────┼─────┼─────┼────┤││6│95年5、6月│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420,090│21,005││││├──────────┼────┼─────┼─────┼────┤││││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464,720│23,236││││├──────────┼────┼─────┼─────┼────┤││││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6月│MU00000000│389,730│19,487││││├──────────┼────┼─────┼─────┼────┤││││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MU00000000│436,600│21,830││││├──────────┼────┼─────┼─────┼────┤││││││小計│1,711,140│85,558││├──┼───────┼──────────┼────┼─────┼─────┼────┼──────────┤│2│95年9、10月│金溪企業社│95年10月│PU00000000│246,325│12,316│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升企業社│95年10月│PU00000000│303,450│15,173│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74,478│8,724│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36,240│6,812│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30,500│6,525│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57,600│7,880│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1,148,593│57,430││││││││││││││││││││││││││││││││││││││││││││││││││││││││├──┼───────┼──────────┼────┼─────┼─────┼────┼──────────┤│3│95年11、12月│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189,523│9,476│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218,449│10,922│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622,271│31,114│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656,260│32,813│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385,998│19,300│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149,461│7,473│仟元折算壹日。│││├──────────┼────┼─────┼─────┼────┼──────────┤│││││小計│2,221,962│111,098││├──┼───────┼──────────┼────┼─────┼─────┼────┼──────────┤│7│95年7、8月│金溪企業社│95年7月│NU00000000│276,992│13,850│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金溪企業社│95年8月│NU00000000│249,375│12,469│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升企業社│95年7月│NU00000000│258,425│12,921│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元升企業社│95年8月│NU00000000│240,750│12,038│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416,300│20,815│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423,480│21,174│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225,136│11,257│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241,578│12,079│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2,332,036│116,603││├──┼───────┼──────────┼────┼─────┼─────┼────┼──────────┤│8│95年9、10月│金溪企業社│95年9月│PU00000000│244,992│12,250│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升企業社│95年9月│PU00000000│250,200│12,510│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118,341│5,917│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82,033│4,102│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132,910│6,646│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88,000│4,400│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916,476│45,825││├──┼───────┼──────────┼────┼─────┼─────┼────┼──────────┤│9│96年1、2月│金溪企業社│96年1月│RU00000000│145,310│7,266│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金溪企業社│96年2月│RU00000000│133,900│6,695│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升企業社│96年1月│RU00000000│400,730│20,037│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元升企業社│96年2月│RU00000000│348,600│17,430│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企有限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264,450│13,223│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唐企有限公司│96年2月│RU00000000│238,920│11,946│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225,400│11,270│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6年2月│RU00000000│262,110│13,106│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2,019,420│100,973││├──┼───────┼──────────┼────┼─────┼─────┼────┼──────────┤│10│96年3、4月│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96年3月│SU00000000│138,343│6,917│楊朝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96年4月│SU00000000│403,386│20,169│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公司│││││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541,729│27,086││││├──────────┼────┼─────┼─────┼────┼──────────┤│││││合計│17,015,877│850,799││└──┴───────┴──────────┴────┴─────┴─────┴────┴──────────┘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85號被告楊朝富(原名 楊哲雄 )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登記負責人為 簡崇 德, 簡崇德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公司之業務、帳冊及發票之取具及開立業務,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楊朝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6年4月間止,,明知慶利鑫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01萬5877元,交付予金溪企業社、元升企業社、唐企有限公司、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成鑫公司)、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呈公司)、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泰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奇公司)、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鋼公司)及正隆工業社等9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85萬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朝富於本署偵│1.坦承上開犯行。│││查中之供述│2.慶利鑫公司的發票是由伊指示││││一位會計小姐開的。││││3.在慶利鑫公司負責業務,伊同││││時是宗呈公司及宏成鑫公司負││││責人,客戶在接洽業務時,都││││是認定實際接洽業務的人,他││││們並不知道慶利鑫公司與宗呈││││公司、宏成鑫公司的關係,金││││溪企業社、元升企業社、唐企││││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的實際交││││易對象是宗呈公司,不是慶利││││鑫公司,與利鋼公司的交易,││││因為利鋼公司以貨款抵償其他││││債務,未付款,與正隆公司、││││晉燁公司及泰奇公司的交易,││││是以慶利鑫公司開發票請款,││││但是是宗呈公司收貨款,而慶││││利鑫公司、宗呈公司及宏成鑫││││公司因為均由伊經營,會有資││││金互通,因為有錢給慶利鑫公││││司,所以慶利鑫公司就開發票││││給宗呈公司及宏成鑫公司,伊││││已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被告楊朝富係慶利鑫公司股東,│││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進出貨及帳務均由被告楊朝富處│││述│理,不知道有被告楊朝富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3│證人 劉正本 於本署偵│係正隆工業社負責人,與慶利鑫│││查中之證述│公司間之交易係與被告楊哲雄(││││後更名楊朝富)接洽,原被告楊││││朝富以 金石風 (音譯)公司交易││││,後來又用 忠誠 (音譯)公司交││││易,後來又換成慶利鑫公司,至││││於被告楊朝富拿什麼公司發票來││││請款,伊都有接受等語,佐證本││││案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予正││││隆工業社係被告楊朝富所為之事││││實。│├──┼─────────┼──────────────┤│4│證人 劉嘉惠 於本署偵│係晉燁公司員工,本案晉燁公司│││查中之證述│取得慶利鑫公司3張發票是由被││││告楊朝富交付等語。佐證本案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予晉燁公││││司係被告楊朝富所為之事實。│├──┼─────────┼──────────────┤│5│證人 劉美雲 於本署偵│係利鋼公司會計,利鋼公司都是│││查中之證述│跟宏成鑫公司交易,接洽人都是││││被告楊朝富,96年3月時,被告││││楊朝富說要開慶利鑫公司的發票││││,才會出現慶利鑫公司的發票等││││語。佐證本案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予利鋼公司係被告楊朝富││││所為之事實。│├──┼─────────┴──────────────┤│6│①慶利鑫公司涉嫌取佐證慶利鑫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得及開立不實統一│不實發票,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發票金額明細表│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②申報書(案年度)│││查詢││││③銷項去路明細│││④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中區國稅局卷附件││││2)││││││├──┼─────────┼──────────────┤│7│合約書(中區國稅局│被告楊朝富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簡│││卷附件5)│崇德於94年11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在2年內,資金由被告楊││││朝富負責,被告楊朝富佔資方股││││70%、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德佔││││技術股30%,被告楊朝富負責支││││出、收入、作帳,簡崇德負責監││││督控管產品的穩定與品質,2年││││內先由簡崇德擔任慶利鑫公司負││││責人。佐證係由被告楊朝富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8│證人 廖星景 於100年│證人廖星景於93年度至96年度受│││4月13日於中區國稅│委託負責慶利鑫公司之記帳業務│││局之談話紀錄(中區│及營業稅申報業務,每期進銷項│││國稅局卷附件13)│發票多由被告楊朝富送至其事務││││所,佐證被告楊朝富開立慶利鑫││││公司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9│⑴證人 洪清琴 於100泰奇公司係與被告楊朝富接洽,│││年7月28日於中區│並委由被告楊朝富進行零件加工│││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被告楊朝富會持慶利鑫公司或│││⑵泰奇公司於101年宗呈公司或宏成鑫公司發票請款│││10月30日提供予中│,若被告楊朝富無法負荷工作量│││區國稅局之說明書│,會再轉委託其他廠商,若其他│││(中區國稅局卷附件│廠商無法提供收據或發票請款時│││36)│,被告楊朝富會以慶利鑫公司或││││宏成鑫公司的發票請款,佐證本││││案慶利鑫公司非泰奇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10│⑴臺灣臺中地方法被告楊朝富曾因販售不實發票遭│││院102年度訴字第│法院判刑,佐證被告楊朝富開立│││457號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不實交易│││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事實。│││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書││││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205號、第││││1206號、第1241號││││、第1599號、第18││││57號、第1809號判││││決書(105他3362卷││││)││├──┼─────────┼──────────────┤│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被告楊朝富為宏成鑫公司負責人│││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於95年1月至96年2月,因取│││偵字第3083號起訴書│得慶利鑫公司不實發票18張、金│││(105他3362卷)│額549萬8016元、稅額27萬4903││││元而遭起訴,佐證附表一所示,││││本案慶利鑫公司與宏成鑫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交易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應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本案慶利鑫公司涉案期間,依告發意指所指之虛報進項稅額小於本案虛報之銷項稅額(詳中區國稅局卷附件2之慶利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並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併此敘明。被告楊朝富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雖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經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朝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止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等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4、5、6),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嫌處斷之。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朝富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止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朝富以慶利鑫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7、8、9、10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2、3、7、8、9、10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3、7、8、9、10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慶利鑫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3、7、8、9、10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慶利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幫助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期間││││││├──┼───────┼──────────┼────┼─────┼─────┼────┤│1│94年11、12月│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605,644│30,282│││├──────────┼────┼─────┼─────┼────┤│││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437,605│21,880│││├──────────┼────┼─────┼─────┼────┤│││泰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195,562│9,778│││├──────────┼────┼─────┼─────┼────┤│││泰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208,512│10,426│││├──────────┼────┼─────┼─────┼────┤│││泰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246,543│12,327│││├──────────┼────┼─────┼─────┼────┤│││正隆工業社│94年12月│JU00000000│163,667│8,183│││├──────────┼────┼─────┼─────┼────┤│││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556,891│27,845│││├──────────┼────┼─────┼─────┼────┤│││││小計│2,414,424│120,721│├──┼───────┼──────────┼────┼─────┼─────┼────┤│2│95年9、10月│金溪企業社│95年10月│PU00000000│246,325│12,316│││├──────────┼────┼─────┼─────┼────┤│││元升企業社│95年10月│PU00000000│303,450│15,173│││├──────────┼────┼─────┼─────┼────┤│││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74,478│8,724│││├──────────┼────┼─────┼─────┼────┤│││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36,240│6,812│││├──────────┼────┼─────┼─────┼────┤│││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30,500│6,525│││├──────────┼────┼─────┼─────┼────┤│││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157,600│7,880│││├──────────┼────┼─────┼─────┼────┤│││││小計│1,148,593│57,430│├──┼───────┼──────────┼────┼─────┼─────┼────┤│3│95年11、12月│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622,271│31,114│││├──────────┼────┼─────┼─────┼────┤│││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189,523│9,476│││├──────────┼────┼─────┼─────┼────┤│││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656,260│32,813│││├──────────┼────┼─────┼─────┼────┤│││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385,998│19,300│││├──────────┼────┼─────┼─────┼────┤│││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149,461│7,473│││├──────────┼────┼─────┼─────┼────┤│││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218,449│10,922│││├──────────┼────┼─────┼─────┼────┤│││││小計│2,221,962│111,098│├──┼───────┼──────────┼────┼─────┼─────┼────┤│4│95年1、2月│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73,750│3,688│││├──────────┼────┼─────┼─────┼────┤│││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323,929│16,19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433,420│21,671│││├──────────┼────┼─────┼─────┼────┤│││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KU00000000│271,940│13,597│││├──────────┼────┼─────┼─────┼────┤│││金溪企業社│95年2月│KU00000000│685,760│34,288│││├──────────┼────┼─────┼─────┼────┤│││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438,145│21,907│││├──────────┼────┼─────┼─────┼────┤│││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200,000│10,000│││├──────────┼────┼─────┼─────┼────┤│││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KU00000000│250,200│12,510│││├──────────┼────┼─────┼─────┼────┤│││││小計│2,677,144│133,857│├──┼───────┼──────────┼────┼─────┼─────┼────┤│5│95年3、4月│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286,125│14,30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291,928│14,59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LU00000000│212,520│10,62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227,550│11,378│││├──────────┼────┼─────┼─────┼────┤│││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LU00000000│14,830│742│││├──────────┼────┼─────┼─────┼────┤│││││小計│1,032,953│51,648│├──┼───────┼──────────┼────┼─────┼─────┼────┤│6│95年5、6月│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420,090│21,005│││├──────────┼────┼─────┼─────┼────┤│││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464,720│23,236│││├──────────┼────┼─────┼─────┼────┤│││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6月│MU00000000│389,730│19,487│││├──────────┼────┼─────┼─────┼────┤│││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MU00000000│436,600│21,830│││├──────────┼────┼─────┼─────┼────┤│││││小計│1,711,140│85,558│├──┼───────┼──────────┼────┼─────┼─────┼────┤│7│95年7、8月│金溪企業社│95年7月│NU00000000│276,992│13,850│││├──────────┼────┼─────┼─────┼────┤│││元升企業社│95年7月│NU00000000│258,425│12,921│││├──────────┼────┼─────┼─────┼────┤│││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416,300│20,815│││├──────────┼────┼─────┼─────┼────┤│││金溪企業社│95年8月│NU00000000│249,375│12,469│││├──────────┼────┼─────┼─────┼────┤│││元升企業社│95年8月│NU00000000│240,750│12,038│││├──────────┼────┼─────┼─────┼────┤│││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423,480│21,174│││├──────────┼────┼─────┼─────┼────┤│││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225,136│11,257│││├──────────┼────┼─────┼─────┼────┤│││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241,578│12,079│││├──────────┼────┼─────┼─────┼────┤│││││小計│2,332,036│116,603│├──┼───────┼──────────┼────┼─────┼─────┼────┤│8│95年9、10月│金溪企業社│95年9月│PU00000000│244,992│12,250│││├──────────┼────┼─────┼─────┼────┤│││元升企業社│95年9月│PU00000000│250,200│12,510│││├──────────┼────┼─────┼─────┼────┤│││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118,341│5,917│││├──────────┼────┼─────┼─────┼────┤│││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82,033│4,102│││├──────────┼────┼─────┼─────┼────┤│││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132,910│6,646│││├──────────┼────┼─────┼─────┼────┤│││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88,000│4,400│││├──────────┼────┼─────┼─────┼────┤│││││小計│916,476│45,825│├──┼───────┼──────────┼────┼─────┼─────┼────┤│9│96年1、2月│金溪企業社│96年1月│RU00000000│145,310│7,266│││├──────────┼────┼─────┼─────┼────┤│││元升企業社│96年1月│RU00000000│400,730│20,037│││├──────────┼────┼─────┼─────┼────┤│││唐企有限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264,450│13,223│││├──────────┼────┼─────┼─────┼────┤│││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225,400│11,270│││├──────────┼────┼─────┼─────┼────┤│││金溪企業社│96年2月│RU00000000│133,900│6,695│││├──────────┼────┼─────┼─────┼────┤│││元升企業社│96年2月│RU00000000│348,600│17,430│││├──────────┼────┼─────┼─────┼────┤│││唐企有限公司│96年2月│RU00000000│238,920│11,946│││├──────────┼────┼─────┼─────┼────┤│││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96年2月│RU00000000│262,110│13,106│││├──────────┼────┼─────┼─────┼────┤│││││小計│2,019,420│100,973│├──┼───────┼──────────┼────┼─────┼─────┼────┤│10│96年3、4月│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96年3月│SU00000000│138,343│6,917││││公司│││││││├──────────┼────┼─────┼─────┼────┤│││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96年4月│SU00000000│403,386│20,169││││公司│││││││├──────────┼────┼─────┼─────┼────┤│││││小計│541,729│27,086│││├──────────┼────┼─────┼─────┼────┤│││││合計│17,015,877│850,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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