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邦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告 廖秀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陳于恩 被告 邱讌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0、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邦、廖秀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陳孟邦處有期徒刑陸月,廖秀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于恩、邱讌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孟邦擔任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綜理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華美公司負責人;陳于恩擔任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會計,負責逐月由電腦系統叫出客戶該月托運資料並製作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廖秀倫擔任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業務部門並接受陳孟邦督導;邱讌鈞則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對客戶托運貨運為批價及將貨物號碼輸入電腦系統之工作。陳孟邦等人均明知依一般作業流程,華美公司接受託運客戶委託後,係由業務人員先以貨物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兩者數據較高者為計價標準而進行批價以計算應收運費,並於批價後將貨物應收運費資料輸入華美公司「出口系統」資料庫且於隔日回傳至華美公司總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每月一次使用「應收帳款系統」(各分公司獨立設置)而調取將該客戶該月託運紀錄及應收帳款後,製作收費明細單(收費明細表載明該客戶該月托運提單編號,並依托運提單編號而逐條記載其托運重量及材積等托運紀錄,一式3份,一份連同發票送委託人請款,一份寄回總公司,一份分公司留存)及發票。緣陳孟邦於100年11月間,以華美公司名義受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大陸地區,然因故未能確實運達目的地;陳孟邦為避免泰谷光電公司向其總公司客訴,遂擅自與泰谷光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一、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應向泰谷光電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92萬0,588元【起訴書誤為192萬元】。二、賠償方式係以由華美公司繼續承攬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業務,且由後續運費直接抵銷上開損害賠償債務。
二、嗣陳孟邦經與廖秀倫等彰化分公司主管開會討論結果,擬以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除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運費之方式,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陳孟邦及廖秀倫乃與負責相關業務之陳于恩及邱讌鈞等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明知詠星公司所托運貨物均係材積大於重量,應以材積計算其運費;且明知詠星公司及泰谷光電公司乃分別獨立法人,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物貨物編號及應收運費均不應列入詠星公司逐月收費通知單之托運貨物清單內,竟利用同一時間承攬詠星公司托運貨物,製作原始憑證之機會,由邱讌鈞、陳于恩依其業務分工,先於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帳務系統輸入符合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及運費數據,並列印收費通知單後,再按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計算運費,於會計系統中將詠星公司所托運貨物之材積輸入為0或減少其材積而刻意以重量計價,計算出較詠星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即等值減少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再將泰谷光電公司該月托運貨物之批次及重量,合併輸入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資料,使會計系統中詠星公司托運批次增加,並修改詠星公司托運貨物重量之數據,併入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二者相加後,以符合詠星公司原托運貨物之總重量,再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物之應付款項列入詠星公司該月之收費明細單內而補足至詠星公司該月原應支付運費額度,且將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收費明細表等原始會計憑證回傳至華美總公司帳務系統而行使之,由華美總公司人員列印出收費明細單後歸檔,以供稽核,使該系統產出符合詠星公司每月應付運費之不實收費明細單,致詠星公司及華美總公司受有損害。嗣華美公司稽查相關帳冊資料,發現有列入詠星公司收費明細單托運貨物,其貨物提單竟載明係由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華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部分)及由檢察官主動簽分(邱讌鈞部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僅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了同案被告陳孟邦、邱讌鈞、陳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註:僅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外;另被告陳孟邦、陳于恩於偵查中及被告邱讌鈞於其餘偵查中均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讌鈞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茲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其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以下稱1090號偵查卷(一)第18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該名證人之自由意思所為,而被告廖秀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邦、陳于恩於偵查中及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以外之偵查中,均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孟邦、陳于恩於偵查中及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以外之偵查中,固均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參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並參諸本院已令共同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廖秀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廖秀倫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廖秀倫之權利,是就共同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共同被告陳孟邦、邱讌鈞、陳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孟邦等4人及被告陳孟邦、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1090號偵查卷)(一)第169頁至171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第178頁反面至179頁,1090號偵查卷(二)第120頁至122頁、第140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94頁、第256頁至26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廖秀倫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陳孟邦於100年11月間,以華美公司名義受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大陸地區,因故未能確實運達目的地,被告陳孟邦與泰谷光電公司和解並約定有前述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及被告陳孟邦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遂指示被告陳于恩、邱讌鈞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是最大的主管,也不是作帳的,伊只是知情而已,伊與陳孟邦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伊知道本案所進行這些程序的時間,是被告陳孟邦直接電話通知被告邱讌鈞與陳于恩,教他們怎麼去做這件事情的時候,經過他們的轉告,伊才知道,伊沒有跟被告陳孟邦開過會,被告陳孟邦也沒有直接指示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陳于恩與邱讌鈞接到電話後有依照被告陳孟邦的指示這樣處理,伊是知道的,但伊沒有阻止被告陳于恩與邱讌鈞,是因為被告陳孟邦是伊公司臺中最大的主管,伊只能聽他的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259頁反面】,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認為本件被告廖秀倫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孟邦、主管會計即被告陳于恩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惟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被告陳孟邦與當時任彰化分公司主管之 王國發 與泰谷光電公司談完賠償後,被告陳孟邦直接指示被告邱讌鈞作帳,並由會計即陳于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屬會計之範圍,被告廖秀倫並無經管會計及作帳之業務,故對於作帳、填製會計憑證並未參與;至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廖秀倫有所謂「指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為彰化分公司主任一職及列席開會,即認被告廖秀倫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間存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陳孟邦為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綜理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被告陳于恩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會計而負責逐月由電腦系統叫出客戶該月托運資料並製作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廖秀倫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並負責業務部門並接受陳孟邦督導;被告邱讌鈞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對客戶托運貨運為批價並將貨物號碼輸入電腦系統。且被告陳孟邦於100年11月間,以華美公司名義受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大陸地區,因故未能確實運達目的地,被告陳孟邦與泰谷光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一、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應向泰谷光電公司賠償192萬0,588元。二、賠償方式係以由華美公司繼續承攬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業務,且由後續運費直接抵銷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陳孟邦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遂指示由被告陳于恩、邱讌鈞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且如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單內容有將部分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材積減少或降為0,增列非屬詠星公司而屬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項目及款項等虛偽記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所坦認,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廖秀倫所不否認【參見1090號偵查卷
(一)第165頁至166頁、第120頁至122頁,本院卷第25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指訴【參見1090號偵查卷
(一)第175頁至176頁、第179頁,1090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135頁、第140頁反面】;及經證人 朱文德廖麗貌林美慧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59頁,1090號偵查卷(二)第94頁、第127頁至130頁】,且渠等所供述及證述情節就重要部分大致相符,俱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本案復有泰谷光電提出之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1月18日、101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之運送憑單客戶聯影本共計334張【參見外放資料影本1宗】,及有99年12月16日被告陳孟邦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單、103年8月14日被告廖秀倫簽立之悔過書及切結書、103年8月18日被告陳于恩簽立之切結書及悔過書、泰谷光電公司提出之索賠函、被告廖秀倫與證人林美慧間EMAIL聯繫內容、被告陳于恩與證人林美慧間EMAIL聯繫內容、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依正確托運數據製作之詠星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103年4月23日至103年7月21日)、輸入不實托運數據拋轉產出之詠星公司收費明細表影本、被告陳孟邦親手記載之97年1月至102年12月華美公司應收運費之筆記本影本、103年10月1日被告陳孟邦簽立之聲明書、詠星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製作之詠星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及托運提單影本、101年4月16日泰谷光電公司簽呈、華美公司卡關貨物賠償單、華美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至103年7月之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被告邱讌鈞105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托運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49頁、第63頁至64頁、第82頁至86頁、第93頁、第95頁至101頁、第103頁至109頁、第112頁至151頁、第167頁,1090號偵查卷(二)第7頁至92頁、第98頁、第100頁、第155頁至219頁,本院卷第168頁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廖秀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廖秀倫先於104年5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悔過書「註:被告廖秀倫於103年8月14日曾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的內容是否真實?)不是全部屬實,真實的是重量及材積是陳孟邦指示所我才去做的,我們是告訴陳孟邦說客戶要求賠償,是陳孟邦告訴我們怎麼從重量及材積做操作」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被告廖秀倫於104年8月6日偵查時復供稱:「(問:在跟泰谷光電公司談賠償時,你是彰化分公司主管或主任?)主任」、「(問:陳孟邦剛才表示,他去泰谷光電公司談完賠償後,到彰化分公司開會,你有在開會現場,當時開會有提到要用免費托運來償還泰谷光電公司的賠償,你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是開會時說或講電話時說,他並沒有很明確指示要用什麼方式做償還,他只有在給泰谷光電公司的書面上有這樣寫」、「(問:你怎麼知道書面有寫到?你有看過賠償書嗎?)有」、「(問:你在哪裡看過這份?)陳孟邦用口頭陳述,請助理修改,用印是彰化站的人用印,我不記得誰用印,是助理MAIL給我看,因為陳孟邦有指示說他大概的作法是這樣」等語甚明【參見1090號偵卷(二)第122頁】。由此可見,被告廖秀倫於本件案發前,就被告陳孟邦欲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等節,確實已經知情,被告廖秀倫辯稱,係被告陳孟邦直接以電話通知被告邱讌鈞與陳于恩時,伊始知悉上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讌鈞(1)先於104年6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彰化站為了向泰谷光電賠償,所以無償幫泰谷光電進行拖(應係「托」之誤)運,泰谷光電托運所需額度,則由詠星公司的額度內挪移)我知道」、「(問:是誰告訴你的)101年上旬時,我的主管廖秀倫告訴我要這樣做」、「(問:廖秀倫具體指示你怎麼做?)他說泰谷光電要求賠償款項,因為詠星的材積比較大,...在月底結帳前,就將多出來的額度列入詠星公司的帳(實際上是寄送泰谷光電的貨物)」、「(問:究竟是廖秀倫指示你或是陳孟邦指示你的?)廖秀倫跟我說是陳孟邦指示我這麼做,後來廖秀倫叫我直接跟陳孟邦聯絡,問陳孟邦怎麼做」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2)被告邱讌鈞又於105年1月4日偵查時供稱: 伊有 依被告陳孟邦及廖秀倫指示,將詠星公司的托運單以實際重量取代材積用以計價,其中的差額挪做泰谷光電公司的托運額度,具體過程是伊先抽詠星公司的單子出來,給被告廖秀倫批價後,伊才依被告廖秀倫所批的金額入單等語甚明【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40頁正、反面】;(3)嗣被告邱讌鈞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白證稱:被告廖秀倫擔任主管之後,就有跟伊提到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批次、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要如何處理,一開始伊不知道細節如何處理,被告廖秀倫就請伊把詠星公司的單子抽出來交由她批價,再由 伊登 打進系統,後來因為公司會控管,可能有些單子放在被告廖秀倫那邊太久沒有入單,而公司通知有漏單,伊知道大概模式後,就由伊直接批價入單;被告陳孟邦沒有告訴伊製作細節,是由伊直屬主管即被告廖秀倫告訴伊如何批價入單,因為每天都會入單,最後月結會有差額,伊會問被告廖秀倫,被告廖秀倫叫伊直接去問被告陳孟邦如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而證人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偵查時及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係在本院審理時就細節處,作更為詳盡之說明,前後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是以,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邱讌鈞前後證詞相互矛盾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3、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邦(1)於104年6月22日偵查時亦係供稱:因為被告廖秀倫是主管,所以伊應該是指示被告廖秀倫將詠星公司的提單以較低的重量數據來計算運費,並將多出來的額度來入泰谷光電公司的托運費等語【見第1090號偵卷一第179頁】;(2)嗣被告陳孟邦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復供稱:談完賠償時,伊有跟被告廖秀倫講,是開會時在彰化分公司講的,開會時都有討論後續做法,後來還有討論擬具賠償書,賠償書修改了好幾次,並在彰化分公司用印,當時被告廖秀倫都有在場,被告邱讌鈞則未在場,所以被告邱讌鈞後續如何操作免費幫泰谷光電公司運送的程序,應該是彰化分公司的人教他;泰谷光電公司的貨都是在彰化分公司運作,被告廖秀倫應該不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第1090號偵卷二第121頁】;(3)另被告陳孟邦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指示將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的貨物編號、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的收費明細單內,經過前後兩任主管即王國發與被告廖秀倫,當時伊有跟王國發及被告廖秀倫溝通;且伊只是指示他們把泰谷光電公司的單子灌入詠星公司的重量數字,至於流程是否如被告邱讌鈞證述所稱先將詠星公司的單子拉出來給被告廖秀倫批價後,才依被告廖秀倫批的金額入單,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由上顯見,被告陳孟邦並無參與批價流程,況依證人林美慧於偵查時證述:批價是由業務人員處理等語觀之【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28頁】,則身為業務助理之被告邱讌鈞,一開始不清楚批價之作業方式,必然請交身為業務主管之被告廖秀倫處理,確屬合理。
4、綜上各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邦、邱讌鈞於偵審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廖秀倫對於上開被告陳孟邦欲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批次、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等節,確實知情外,亦明確證稱:被告廖秀倫確實有指示被告邱讌鈞將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的貨物編號、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的收費明細單內,且過程中亦有參與本件批價,即重量及材積二者取高者批價之犯行等情甚詳。而被告廖秀倫身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最高階主管,對於上開情節難以諉為不知,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于恩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陳孟邦來彰化分公司時,被告廖秀倫會詢問被告陳孟邦的來意,所以後來被告陳孟邦指示如何做時,被告廖秀倫一定會知情;且被告陳孟邦所有事情談好後,彰化分公司包括會計、業務及主管都配合被告陳孟邦的做法,如果有人不配合,被告陳孟邦就無法將泰谷光電公司托運的貨物編號、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的收費明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明。是以,被告廖秀倫僅空言否認其事前知悉犯情,且企圖將責任完全推由執行相關入單業務之被告邱讌鈞及會計業務之被告陳于恩,顯與一般人工作上下階層管理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
5、至於共同被告陳孟邦固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結問時證稱:「(關於泰谷光電公司賠償金列入詠星公司運費收費單的會計及作業流程由何人指示?)由我指示」、「(廖秀倫有無參與賠償金的決策及執行?)沒有參與決策,但有無參與執行部分要問會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顯與被告陳孟邦前揭於偵審時明確證稱被告廖秀倫確曾經參與開會討論有關泰谷光電公司賠償之後續做法等情不同。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此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院觀諸共同被告陳孟邦於本院審理時,只就確係其指示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批次、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等節坦白承認外,其餘對於本案其他共犯之參與及分工方式則均隱晦不明,顯有事後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意圖,其所述尚不得作為其他共犯有利之依據。
6、另共同被告陳于恩雖於104年5月14日偵查時曾供稱:被告廖秀倫是之後才知道,被告陳孟邦一開始先跟被告邱讌鈞講,沒有跟被告廖秀倫講,最後要出帳才問,才知道被告陳孟邦有下達指示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70頁反面】,惟於104年8月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時該事時,被告陳于恩係供稱(伊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有一天被告邱讌鈞接到被告陳孟邦,(陳孟邦)在電話中對被告邱讌鈞下達做帳的指示,被告邱讌鈞就很生氣,就摔了公務機,然後跑去跟被告廖秀倫說被告陳孟邦請他做提單的事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由上可證,在被告邱讌鈞接獲被告陳孟邦電話指示入單之事時,即曾向其主管即被告廖秀倫提出抗議,但並非當然代表被告廖秀倫直至此時,始知悉被告陳孟邦欲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再參以被告陳于恩於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泰谷光電公司曾因托運的事向華美公司請求賠償【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70頁】,及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孟邦談好、決定要如何處理後,才由業務轉述給伊等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觀之,顯見被告陳于恩並未參與前端有關討論泰谷光電公司之損害賠償等事宜,則被告陳于恩對於被告廖秀倫究竟是否知悉被告陳孟邦將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解決有關泰谷光電公司損害賠償債務等事宜,當無直接之認識。復由被告陳于恩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讌鈞所為帳務登載是否由被告廖秀倫指示她所為,伊不清楚,伊拿到的單據都是已經入帳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陳于恩並非負責有關入單即將業務所收回來之提單,依重量或材積來計算金額,然後依公司系統入單等事宜,而係由被告邱讌鈞負責該項業務,並由被告邱讌鈞向其直屬主管即被告廖秀倫報告,故被告廖秀倫是否有指示被告邱讌鈞處理詠星公司提單入單時,刻意忽略材積,而以最低的重量數據來計價,再將多出來的額度,併入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等情,應係與被告廖秀倫有直接接觸、係直接上下屬關係之被告邱讌鈞才最清楚;是縱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于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作帳流程是由被告陳孟邦指示伊所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亦非當然表示僅有被告陳孟邦指示被告邱讌鈞相關之帳務登載事宜,而絕對與被告廖秀倫無關。則僅憑共同被告陳于恩上開證詞,亦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廖秀倫認定之依據,亦併敘明。
7、末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本案綜合參照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美慧就華美公司之會計憑證即收費明細單之製作流程,可知會計人員係向公司之應收帳款系統調取業務人員所輸入包括託運重量等託運紀錄而據以製作而成。而查,被告廖秀倫事前既有參與開會討論有關泰谷光電公司賠償事宜後續做法,明知以詠星公司之貨物重量批價係為掩飾扣抵泰股光電公司運費之事實,復又參與批價行為,且該批價內容係交由會計人員為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之基礎,縱其辯稱係依從主管即被告陳孟邦之指示而為,仍無以解免其責。是被告廖秀倫就本件犯行顯與其他共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廖秀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邱讌鈞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單,足以證明詠星公司托運貨物等相關交易事項之經過,為華美公司會計每個月出帳、請款而與統一發票一起製作之憑證,紀錄客戶整個月托運貨物明細,此據證人林美慧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28頁】,是以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陳孟邦之選任辯護人陳稱: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單只是向詠星公司請款之對帳單,屬公司內部文件等語,尚有誤會)。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收費明細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邱讌鈞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孟邦為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且為臺中分公司最高階主管而綜理臺中分公司業務等情,是被告陳孟邦應屬華美公司經理人,而依公司法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另被告陳于恩為華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此據被告陳于恩所自承,是其自屬主辦會計人員,是以被告陳孟邦及陳于恩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行為主體無疑。次以,被告廖秀倫、邱讌鈞雖非為華美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然其2人與華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孟邦及會計人員陳于恩,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則被告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邱讌鈞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各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本於履行對泰谷光電公司和解賠償義務之動機而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等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25所示各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陳孟邦身為告訴人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綜理告訴人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在協助處理告訴人彰化分公司之客戶理賠糾紛時,未能徵詢告訴人意見以求妥適處理,竟擅自決定而與被告廖秀倫、陳于恩、邱讌鈞以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告訴人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之方式,藉以免除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運費抵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所為顯有未洽;惟考量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審時具體供述其等犯罪分工情節,且就被告廖秀倫犯行部分亦多有說明,有助案件真相之發現;另被告廖秀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企圖推諉卸責,顯未深自反省、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態、於犯罪過程屬於主從地位之參與情節之輕重,被告陳于恩、邱讌鈞均為公司基層員工,被告廖秀倫則為彰化分公司之主管,均係依從高階主管即被告陳孟邦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陳于恩、邱讌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有其等與告訴人分別簽訂和解書及告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114頁】;暨酌以被告4人之素行尚佳、所為係為處理公司客戶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手段平和,及考量被告4人均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第9頁至1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對於被告陳于恩、邱讌鈞從輕量刑,至於被告陳孟邦與廖秀倫自始至終都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請從重量刑,且目前泰谷光電公司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被告陳孟邦之選任辯護人稱:「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只是協助解決彰化分公司的過失,被告並無不法所得,且被告自白犯罪,被告還有2位小孩及雙親須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及其他被告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難認被告陳孟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陳于恩及邱讌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其2人係為保全工作,而曲從長官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陳于恩及邱讌鈞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具狀表示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被告陳于恩、邱讌鈞為緩起訴之處分【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04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陳于恩及邱讌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被告陳孟邦雖請求本院命其為公益之捐款後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陳孟邦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陳孟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陳孟邦以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托運期間│客戶名稱│收費明細單上│收費明細表上不實事項│備註│││││總托運應負金│││││││額│││├──┼──────┼──────┼──────┼───────────┼───────┤│1│101年4月21日│詠星公司│22758元│一、將部分詠星公司托運│另製發托運期間│││至101年5月20│││貨物之材積減少或降│相同或相近之收│││日│││為0。│費通知單(托運││││││二、增列非屬詠星公司托│項目及金額均正││││││運項目及款項(即屬│確)連同發票寄││││││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予詠星公司,以││││││貨物)│避免詠星公司發│││││││現上情。│├──┼──────┼──────┼──────┼───────────┼───────┤│2│101年5月21日│詠星公司│21414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1年6月20││││明│││日│││││├──┼──────┼──────┼──────┼───────────┼───────┤│3│101年6月21日│詠星公司│39485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1年7月24││││明│││日│││││├──┼──────┼──────┼──────┼───────────┼───────┤│4│101年8月21日│詠星公司│15609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1年9月25││││明│││日│││││├──┼──────┼──────┼──────┼───────────┼───────┤│5│101年9月25日│詠星公司│48391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1年10月││││明│││25日│││││├──┼──────┼──────┼──────┼───────────┼───────┤│6│101年10月25│詠星公司│56734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日至101年11││││明│││月26日│││││├──┼──────┼──────┼──────┼───────────┼───────┤│7│101年11月21│詠星公司│62817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日至101年12││││明│││月27日│││││├──┼──────┼──────┼──────┼───────────┼───────┤│8│101年12月27│詠星公司│24698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日至102年1月││││明│││24日│││││├──┼──────┼──────┼──────┼───────────┼───────┤│9│102年2月27日│詠星公司│16614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3月28││││明│││日│││││├──┼──────┼──────┼──────┼───────────┼───────┤│10│102年3月28日│詠星公司│37489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4月24││││明│││日│││││├──┼──────┼──────┼──────┼───────────┼───────┤│11│102年4月25日│詠星公司│16305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5月22││││明│││日│││││├──┼──────┼──────┼──────┼───────────┼───────┤│12│102年5月23日│詠星公司│13281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6月26││││明│││日│││││├──┼──────┼──────┼──────┼───────────┼───────┤│13│102年6月26日│詠星公司│24264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7月23││││明│││日│││││├──┼──────┼──────┼──────┼───────────┼───────┤│14│102年7月24日│詠星公司│26358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8月31││││明│├──┼──────┼──────┼──────┼───────────┼───────┤│15│102年8月30日│詠星公司│14211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9月26││││明│││日│││││├──┼──────┼──────┼──────┼───────────┼───────┤│16│102年9月27日│詠星公司│41625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2年10月││││明│││23日│││││├──┼──────┼──────┼──────┼───────────┼───────┤│17│102年10月24│詠星公司│51650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日至102年11││││明│││月20日│││││├──┼──────┼──────┼──────┼───────────┼───────┤│18│102年11月21│詠星公司│35997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日至102年12││││明│││月26日│││││├──┼──────┼──────┼──────┼───────────┼───────┤│19│102年12月27│詠星公司│56702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日至103年1月││││明│││24日│││││├──┼──────┼──────┼──────┼───────────┼───────┤│20│102年1月25日│詠星公司│43675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3年2月21││││明│││日│││││├──┼──────┼──────┼──────┼───────────┼───────┤│21│103年2月22日│詠星公司│16036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3年3月21││││明│││日│││││├──┼──────┼──────┼──────┼───────────┼───────┤│22│103年3月22日│詠星公司│42397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3月4月22││││明│││日│││││├──┼──────┼──────┼──────┼───────────┼───────┤│23│103年4月23日│詠星公司│37887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3年5月21││││明│││日│││││├──┼──────┼──────┼──────┼───────────┼───────┤│24│103年5月22日│詠星公司│18463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3年6月23││││明│││日│││││├──┼──────┼──────┼──────┼───────────┼───────┤│25│103年6月24日│詠星公司│35147元│同編號1說明│同編號1備註說│││至103年7月21││││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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