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告 陳有
陳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鉅塘龍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釗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有豐 新臺幣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有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賢新臺幣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俊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陳有豐、陳俊賢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分別為原告陳有豐、陳俊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前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蕭釗彬為清算人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民國105年4月4日以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股東同意書、前揭函文、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5、100、103頁),是本件應以蕭釗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陳有豐新臺幣(下同)732,424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給付原告陳俊賢502,52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4月6日以準備理由㈤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豐576,02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56,404元至原告陳有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賢379,376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23,144元至原告陳俊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46-248頁)。又於106年6月20日將前揭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豐420,000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將前揭聲明⑶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賢332,325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起訴聲明之變更及減縮,惟因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合於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自10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均任職至104年6月10日為止;受僱期間,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60,000元,原告陳俊賢每月薪資40,500元,因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有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情事,原告離職後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被告公司更改為鉅鑫企業社,此因未得原告二人同意,是本件之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又原告陳有豐否認被告公司所稱:原告陳有豐有加班才有技術津貼之抗辯,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係包括月薪45,000元及技術津貼15,000元,而技術津貼屬固定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且為工作之對價,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故原告陳有豐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60,000元計算。
㈡、原告陳有豐之請求:⒈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
陳有豐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6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其提繳之退休金為3,648元(計算式:提繳工資60,800元×6%),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第16-18頁),合計178,266元。惟被告公司遲至103年9月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因提繳金額不足,全部提繳金額僅為21,862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陳有豐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再提繳156,404元至原告陳有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陳有豐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12時至1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未休假時每週工作天數為6天,每週工作時數合計48小時,每二週之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參照起訴狀附表二,核對原告陳有豐於任職期間工作情形,每二週連續工作總時數達96小時(即加班12小時)有78次,另每二週連續工作總時數達88小時有25次(即加班4小時者)(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原告同意加班費每小時以250元計算,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為259,000元(計算式:《250×12×78》+《250×4×25》=259,000)。
⒊又每年國定假日共9日,惟在國定假日期間,被告公司均要
求原告陳有豐工作,101年至103年間休假日上班合計27日,加上100年及104年間原告陳有豐亦有於休假日上班,是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應休而未休之休假日已逾30日,原告僅請求30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30日)。
⒋再原告陳有豐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應享有
14日(即7日×2)之特別休假,自103年5月16日起自104年5月15日止,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自104年5月16日起,當年度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陳有豐離職前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未休假工資68,000元(計算式為:60,000元÷30日×34日)。
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陳有豐104年5月份應領之薪資15,000元及104年6月份9日之薪資(6月請假1天)18,000元(計算式:
60,000元÷30日×9日),合計33,000元。⒍綜上,原告陳有豐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259,000+60,000元+68,000元+33,000元)。
㈢、原告陳俊賢之請求:⒈原告陳俊賢每月薪資40,5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訂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標準,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陳俊賢提繳之退休金為2,520元(計算式:42,000元×6%),原告陳俊賢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合計123,144元。惟原告於調閱「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後始知被告公司從未提繳,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至原告陳俊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陳俊賢每二週之工作時間合計亦為96小時,超過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84小時,此情與原告陳有豐相同,即每二週連續工作總時數達96小時者有78次,每二週連續工作總時數達88小時者有25次,原告陳俊賢同意加班費每小時以225元計算,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為233,100元(計算式:《225×12×78》+《225×4×25》=233,100)。
⒊原告陳俊賢每年亦有國定假日9日,應被告公司要求繼續工
作,101年至103年間休假日上班合計27日,加上100年及104年間原告亦於休假日上班,故在任職期間,原告應休而未休之休假日已逾30日,原告僅請求30日應休未休之工資40,500元(計算式:40,500元÷30日×30日)。
⒋原告陳俊賢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應享有14
日(計算式:7日×2)之特別休假,自103年5月16日起自104年5月15日止,另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又自104年5月16日起,當年度再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3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900元(計算式:40,500元÷30日×34日)。
⒌原告陳俊賢104年6月份工作9.5日(6月份請假半日),應可請
求薪資12,825元(計算式:40,500元÷30日×9.5日),被告迄未給付。
⒍綜上,原告陳俊賢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2,325元(計算式:233,100+40,500元+45,900元+12,825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豐4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56,404元至原告陳有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賢332,3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23,144元至原告陳俊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前揭⑴、⑶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陳有豐之日薪為1,500元,週日也給薪,薪資每月45,000元,另外給予技術獎金15,000元,請假每日需扣薪1,500元,同意給予原告104年6月份薪資,但需以月薪45,000元計算,因為技術津貼15,000元是加班達到一定日數才會給予,如103年12月僅給付1萬元,未加班則不會發給技術津貼,104年5月即未給付原告陳有豐技術津貼,又除原告陳有豐有以鉅鑫龍門科技公司為提繳單位提撥部分退休金外,並未為原告陳俊賢提撥。
㈡、被告公司於每年1月2日、2月28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未給予原告休假。
此外,兩造約定無特別休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原告陳有豐、陳俊賢自10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廾均於104年6月10日離職。
㈡、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為45,000元(即每日薪資1,500元),另計每月技術津貼15,000元。102年4月1日原告以其於102年3月10日在家中陽台受傷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住院保險金,獲得住院保險金12,000元之給付。
㈢、原告陳俊賢每月薪資為40,500元(即每日薪資1,350元)。
㈣、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8小時;如有加班,就原告陳有豐以每小時250元、陳俊賢以每小時225元核給加班費。
㈤、被告公司未發給原告陳有豐104年5月技術津貼15,000元。
㈥、原告陳有豐、陳俊賢尚未受領104年6月1日至10日薪資。
㈦、原告陳有豐於104年6月請假1日;原告陳俊賢於104年6月請假半日。
㈧、原告陳有豐、陳俊賢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
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陳俊賢104年6月份薪資12,825元。
㈩、被告公司於1月2日、2月28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國定假日均未給予休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離職前之工資為幾?原告陳有豐前所領取之「技術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為45,000元,即每日薪資1,
500元並無爭執,惟原告陳有豐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除每月45,000元外,應加計技術津貼15,000元,合計6萬元。查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陳有豐每月加班
7、8個晚上,每晚加班3小時,伊會給15,000元技術津貼,沒有加班就不發給技術津貼,加班費會另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依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考勤卡觀之,原告陳有豐任職期間,除104年5月未加班外,其餘均有加班,故除該月份未領取技術津貼外,其餘月份均領取給技術津貼(除103年12月領取1萬元,其餘均領取15,000元),有前揭薪資明細、考勤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142-147、153-155頁),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技術津貼係在有加班之前提事實始有發給,並視加班情狀由被告公司自由決定其發給之數額一情,堪可採信,則原告陳有豐領取之「技術津貼」,屬被告公司為勉勵勞工配合加班之給與,非勞務對價,其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而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原告陳有豐主張應將技術津貼算入每月工資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陳俊賢每月薪資40,500元,每日薪資1,350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且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雖有加班之事實,亦領取加班費,然未曾領取技術津貼,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85、213頁),是其工資每月為40,500元,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8小時;如有加班,就原告陳有豐以每小時250元、陳俊賢以每小時225元核給加班費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至104年6月10日止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如有逾前開規定者,即應依前揭不爭執之數額核算加班費。
⒉原告陳有豐部分:依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考勤表觀之(見
本院卷第59、139-175頁),原告陳有豐自100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出勤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其加班時數之計算,自應以該出勤日數為據(原告於106年6月任職之日數既未滿二週,即無法適用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認其有加班情事,是核原告陳有豐任職期間加班時數合計996小時,以每小時250元計算,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為249,000元。
⒊原告陳俊賢部分:依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考勤表觀之(見
本院卷第177-213頁),原告陳俊賢自100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出勤日數亦如附表一所示,其加班時數之計算,自應以該出勤日數為據,核原告陳俊賢任職期間加班時數合計852小時,以每小時225元計算,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19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應如前述,原告陳有
豐雖請求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59,000元,原告陳俊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3,100元,其計算方法並未依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僅係推測所得,自非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逾前揭本院認定數額者,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發給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②和平紀念日(2月28日)。③)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④)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⑤國慶日(10月10日)。(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⑦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⑧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②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③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④、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⑤端午節(農曆5月5日)。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⑦農曆除夕。(⑧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已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每年得休假之國定假日固為19日,惟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僅於每年1月2日、2月28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未給予休假一情不為爭執,是以自原告於100年5月16日任職起至104年6月10日離職為止,計有32日未休假(即101年至103年為24日,100年為5日,104年為3日,合計32日),即屬明確。
⒉又按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亦有明文。查原告於任職期間計有32日國定假日未休假,惟原告同意僅對被告請求30日之休假工資,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0頁),是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從而,原告陳有豐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45,000元(45,000÷30×30=45,000),原告陳俊賢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40,500元(40,500÷30×30=40,500)範圍內,即依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數額為幾?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
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公司雖以:兩造當初約定無特別休假云云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且依被告公司所述,適足證明原告未申請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公司工作需要所致,故於終止契約前未能休畢,其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公司自應發給工資。
⒊原告任職期間之相同,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
,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7日×2),自103年5月16日起自104年5月15日止,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自104年5月16日起,亦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是以原告陳有豐得請求3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45,000元,及原告陳俊賢每月薪資40,500元核算,原告陳有豐得請求51,000元(45,000÷30×34=51,000),原告陳俊賢得請求45,900元(40,500÷30×34=45,900,在此範圍內,其請求依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之104年6月份薪資為幾?⒈原告陳有豐之薪資每月為45,000元,原告陳俊賢之薪資每月
為40,500元,被告公司前所給付之技術津貼為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工資,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原告尚未領取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原告陳有豐於104年6月請假1日、原告陳俊賢於104年6月請假半日,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陳俊賢104年6月份薪資12,825元等情,亦不爭執。
⒉原告陳有豐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其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
日之薪資,扣除請假1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3,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9日);又原告陳有豐於106年6月並無加班之事實,自無請求加班費及技術津貼之餘地,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逾此範圍之薪資,為無理由。
⒊原告陳俊賢每月薪資為40,500元,每日薪資1,350元,其於
104年6月請假半日,應得領取之薪資為作每12,825元(計算式:40,500元÷30日×9.5日),且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陳俊賢之請求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俊賢主張其自100年5月16日至104年6月10日止之(新
制)任職期間內,被告公司均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原告陳有豐主張其自100年5月16日至103年8月止(新制)任職期間內,被告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等情,為被告公司所是認,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局105年2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51002402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2-34、83頁,附件詳證物袋),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⒊次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查原告之薪資每月分別為45,000元、40,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42,000元計算,被告公司分別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又據勞保局105年2月26日函檢送之原告陳有豐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證物袋附件),被告公司已為原告陳有豐提繳共計23,360元,則被告公司尚應為原告陳有豐提繳之差額為110,794元(計算式:134,154-23,360),被告公司應為原告陳俊賢提繳之金額則為123,0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有豐、陳俊賢分別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104年6月薪資合計358,500元(計算式:249,000+45,000+51,000+13,500)、290,925元(計算式:191,700+40,500+45,900+12,825),暨均自104年12月23日(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10,794元、123,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采婕附表一:
┌─────┬────┬──────┬┬─────┬─────────┐│年度及月份│原告陳有│原告陳有豐加││原告陳俊賢│原告陳俊賢之加班時│││豐之出勤│班時數(小時││之出勤日數│數(小時)│││日數│)││││├─────┼────┼──────┼┼─────┼─────────┤│100年5月│14日│12││12.5日│12│├─────┼────┼──────┼┼─────┼─────────┤│100年6月│24日│24││23.5日│12│├─────┼────┼──────┼┼─────┼─────────┤│100年7月│24日│24││24.5日│24│├─────┼────┼──────┼┼─────┼─────────┤│100年8月│24日│24││23日│12│├─────┼────┼──────┼┼─────┼─────────┤│100年9月│22.5日│12││23日│12│├─────┼────┼──────┼┼─────┼─────────┤│100年10月│24日│24││23.5日│12│├─────┼────┼──────┼┼─────┼─────────┤│100年11月│25.5日│24││25.5日│24│├─────┼────┼──────┼┼─────┼─────────┤│100年12月│25日│24││26日│24│├─────┼────┼──────┼┼─────┼─────────┤│101年1月│16日│12││17日│12│├─────┼────┼──────┼┼─────┼─────────┤│101年2月│23日│12││24.5日│24│├─────┼────┼──────┼┼─────┼─────────┤│101年3月│27日│24││25.5日│24│├─────┼────┼──────┼┼─────┼─────────┤│101年4月│24日│24││23.5日│12│├─────┼────┼──────┼┼─────┼─────────┤│101年5月│24.5日│24││24日│24│├─────┼────┼──────┼┼─────┼─────────┤│101年6月│23日│12││22.5日│12│├─────┼────┼──────┼┼─────┼─────────┤│101年7月│26日│24││24.5日│24│├─────┼────┼──────┼┼─────┼─────────┤│101年8月│25日│24││25日│24│├─────┼────┼──────┼┼─────┼─────────┤│101年9月│24日│24││22.5日│12│├─────┼────┼──────┼┼─────┼─────────┤│101年10月│25日│24││25日│24│├─────┼────┼──────┼┼─────┼─────────┤│101年11月│25.5日│24││24.5日│24│├─────┼────┼──────┼┼─────┼─────────┤│101年12月│25.5日│24││25.5日│24│├─────┼────┼──────┼┼─────┼─────────┤│102年1月│25日│24││24.5日│24│├─────┼────┼──────┼┼─────┼─────────┤│102年2月│17日│12││16.5日│12│├─────┼────┼──────┼┼─────┼─────────┤│102年3月│21日│12││22.5日│12│├─────┼────┼──────┼┼─────┼─────────┤│102年4月│25日│24││23.5日│12│├─────┼────┼──────┼┼─────┼─────────┤│102年5月│25日│24││24.5日│24│├─────┼────┼──────┼┼─────┼─────────┤│102年6月│18日│12││17日│12│├─────┼────┼──────┼┼─────┼─────────┤│102年7月│23日│12││22日│12│├─────┼────┼──────┼┼─────┼─────────┤│102年8月│26.5日│24││23.5日│12│├─────┼────┼──────┼┼─────┼─────────┤│102年9月│21.5日│12││21.5日│12│├─────┼────┼──────┼┼─────┼─────────┤│102年10月│27日│24││26.5日│24│├─────┼────┼──────┼┼─────┼─────────┤│102年11月│26日│24││18日│12│├─────┼────┼──────┼┼─────┼─────────┤│102年12月│24.5日│24││24.5日│24│├─────┼────┼──────┼┼─────┼─────────┤│103年1月│26日│24││24日│24│├─────┼────┼──────┼┼─────┼─────────┤│103年2月│21.5日│12││21.5日│12│├─────┼────┼──────┼┼─────┼─────────┤│103年3月│24日│24││24日│24│├─────┼────┼──────┼┼─────┼─────────┤│103年4月│24.31日│24││24.5日│24│├─────┼────┼──────┼┼─────┼─────────┤│103年5月│25.5日│24││24日│24│├─────┼────┼──────┼┼─────┼─────────┤│103年6月│21日│12││20.5日│12│├─────┼────┼──────┼┼─────┼─────────┤│103年7月│25.12日│24││23.5日│12│├─────┼────┼──────┼┼─────┼─────────┤│103年8月│25.5日│24││16.5日│12│├─────┼────┼──────┼┼─────┼─────────┤│103年9月│23.5日│12││23.5日│12│├─────┼────┼──────┼┼─────┼─────────┤│103年10月│25日│24││21.5日│12│├─────┼────┼──────┼┼─────┼─────────┤│103年11月│23日│12││22日│12│├─────┼────┼──────┼┼─────┼─────────┤│103年12月│26日│24││21日│12│├─────┼────┼──────┼┼─────┼─────────┤│104年1月│26日│24││24.5日│24│├─────┼────┼──────┼┼─────┼─────────┤│104年2月│21日│12││20.5日│12│├─────┼────┼──────┼┼─────┼─────────┤│104年3月│26日│24││25日│24│├─────┼────┼──────┼┼─────┼─────────┤│104年4月│25.5日│24││23.5日│12│├─────┼────┼──────┼┼─────┼─────────┤│104年5月│26日│24││24日│24│├─────┼────┼──────┼┼─────┼─────────┤│合計││996│││852│└─────┴────┴──────┴┴─────┴─────────┘
註:上開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為:實際出勤日數×工作時數-每
二週(12日)最多工作時數-逾12日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例如①100年5月份:〈14×8〉-84-16=12。②100年6月份:〈24×8〉-〈84×2〉=24。
附表二:原告陳有豐部分之勞退提繳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撥勞│備註││││││工退休金││├──┼──────┼────┼─────┼────┼───┤│1│100年5月│24,000│24,000│1,440│任職16│││││││日│├──┼──────┼────┼─────┼────┼───┤│2│100年6月至│每月│每月│每月││││104年5月共48│45,000│45,800│2,748││││個月│││││├──┼──────┼────┼─────┼────┼───┤│3│104年6月│13,500元│13,500元│810│任職9│││││││日│├──┼──────┴────┴─────┴────┴───┤││合計134,154(計算式:1,440+《2,748×48》+810=134,154││││└──┴──────────────────────────┘附表三:原告陳俊賢部分之勞退提繳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撥勞│備註││││││工退休金││├──┼──────┼────┼─────┼────┼───┤│1│100年5月│21,600│21,900│1,314│任職16│││││││日│├──┼──────┼────┼─────┼────┼───┤│2│100年6月至│每月│每月│每月││││104年5月共48│40,500│42,000│2,520││││個月│││││├──┼──────┼────┼─────┼────┼───┤│3│104年6月│12,825│13,500元│810│任職│││││││9.5日│├──┼──────┴────┴─────┴────┴───┤││合計123,084(計算式:1,314+《2,520×48》+810=12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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