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庭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庭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許雅 媃」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天)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許雅媃」,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安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花旗銀行永和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許雅媃」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楠」收受,並於寄件前,依「許雅媃」之指示,修改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許雅媃」、「蔡*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庭宇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起,偽冒中華電信員工及電信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張芸瑄誆稱:張芸瑄涉嫌詐欺、毒品及洗錢等案,需提供存摺與金融卡置於指定地點,以證明張芸瑄並無不法資金來源,並需資金清查,要求張芸瑄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葉庭宇之中信銀帳戶云云,致張芸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東蘆洲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葉庭宇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張芸瑄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庭宇之自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少連偵343卷第5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18449號函附被告葉庭宇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少連偵343卷第52頁至第54頁)。
㈣被告葉庭宇與自稱「許雅媃」之LINE聊天紀錄1份(少連偵50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㈤被告葉庭宇與自稱「許雅媃」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37張(偵50卷第99頁至第117頁)。
㈥被告葉庭宇7-11交貨便寄件單照片2張(少連偵50卷第21頁)。
㈦告訴人張芸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少連偵50卷第69頁、第72頁)。
㈧告訴人張芸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少連偵50卷第71頁、第76頁)。㈨告訴人張芸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影本1份(少連偵50卷第80頁、第86頁)。
㈩告訴人張芸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影本1份(少連偵50卷第8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許雅媃」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芸瑄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許雅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芸瑄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芸瑄當庭達成和解,並當庭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8年5月28日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0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是認被告已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張芸瑄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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