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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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自遠
林顏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丁玉梅 上列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下稱告訴人)林自遠、林顏回以相對人(下稱被告)丁玉梅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108年2月11日送達告訴人住居所,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宗、108年度聲議字第14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林自遠、林顏回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且國有山坡地一般人民無移轉處分權,至多僅能取得承租權,為賺取酬金,猶自85年起,接續在告訴人林自遠址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向告訴人2人佯稱臺東縣○○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投資購買等語,而鼓吹告訴人2人購買,告訴人2人遂陷於錯誤,分別於85年及87年4月3日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32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購地之價金,惟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後均未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87年4月3日之詐欺行為追訴時效已然完成,惟本件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時,亦就被告於106年將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山坡地收取租金、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自己之名義及併申請原本屬於告訴人之風災補助款之犯罪事實部分一併提告,臺南高分檢認定此為「成立詐欺犯罪之事後犯罪所得計算問題,尚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係另涉犯其他詐欺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應為另一獨立於87年詐騙行為之犯罪行為,詐騙所得原因截然不同,一為詐取告訴人,另一詐取對象為承租土地之人與太麻里鄉公所,臺南高分檢卻認為僅為犯罪所得計算問題,顯有不當擴張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計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宗、108年度聲議字第14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70004618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如成立犯罪後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103年6月18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四】參照)。而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參造)。本件告訴代理人 林莉研 於警詢中陳稱,伊父親林自遠及伯父林顏回,係於87年4月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林自遠住處,經被告丁玉梅介紹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隨後並向告訴人2人收取320萬元現金;其後於偵查中復陳稱,買賣的時間點是在85年,之後有支付被告540萬元,被告有坦承等語。而證人即 黃榮棟 亦於偵查中證述,其於83年12月3日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被告,並收取320萬元,且有讓渡契約書1紙附卷可證,是堪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之最後行為時點至遲應為87年4月3日,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7年4月2日已完成,惟告訴人迄至107年3月19日始行提出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查,是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尚難認與法有違。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時,亦就被告於106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收取租金、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自己之名義及併申請原本屬於告訴人之風災補助款之犯罪事實部分一併提告,此應為另一獨立於87年詐騙行為之犯罪行為,詐騙所得原因截然不同,臺南高分檢卻認為僅為犯罪所得計算問題,顯有不當擴張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計算等語。惟查,本件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係被告丁玉梅自85年起,接續向告訴人2人佯稱系爭土地可以投資購買等語,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85年及87年4月
3日間,分別交付220萬、320萬元與被告,作為購地之價金事實,被告涉犯詐欺之最後行為時點至遲應為87年4月3日,已如前述,而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亦僅形式審認告訴人該部分主張,屬若有成立詐欺犯罪之事後犯罪所得計算問題,尚非犯罪行為之繼續,難認係另涉犯其他詐欺行為等語,並未就相關事實為任何實質調查、處分,有前開臺南高分檢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縱如告訴人等所主張,被告另有於106年間,再就系爭土地收取稅金、領取風災補助款及變更承租人名義之行為,應成立其他詐欺犯罪之情形,則綜觀全卷,此部分事實亦未經檢察官為實質調查、審酌,且非本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等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業已詳述如上,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事實,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告訴人等就此部分事實有無犯罪嫌疑,應係是否得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問題,而非以本案提起交付審判進行救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尚查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難認原處分於法有違。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人等所指事實,屬若有成立詐欺犯罪之事後犯罪所得計算問題,尚非犯罪行為之繼續,難認係另涉犯其他詐欺行為等情,或有再行斟酌之處,惟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既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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