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希眞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希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
三、四、五「應沒收之物及印文」欄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希眞與 陳玉華陳韻茹 為表姐妹關係,江希眞明知其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80之1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李勝 雄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時,並非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或
1億3600萬元之高價商談,詎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邀集陳玉華、陳韻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渠等誆稱:係向出賣人 李勝雄 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後可進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後可出售獲利,購得之系爭土地將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投資人共有云云,致陳玉華、陳韻茹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江希眞亦明知其實際並未代墊支付500萬元訂金予李勝雄,復於102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外埔區虎爺廟,接續向陳玉華、陳韻茹佯稱:為搶得先機,已代墊50
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云云,陳玉華、陳韻茹信以為真,即依江希眞指示,於102年8月6日,分別將第1期之投資款360萬元、120萬元,匯至江希眞指定之其妹 江希玲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迨至102年12月9日,江希眞以總價5950萬元價格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之正式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李勝雄急催付款為由,接續要求陳玉華、陳韻茹匯款,渠2人乃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2月30日,將第2期投資款360萬元、120萬元,匯至江希眞指定之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復因陳玉華、陳韻茹屢向江希眞索取其與李勝雄簽立之土地買賣文件,江希眞為隱瞞上開虛構情事及接續向陳玉華、陳韻茹詐取後續投資款項,明知其於102年12月9日自代書 陳忠堃 處取得之另份經李勝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其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其上關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以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原係空白),李勝雄並未同意將第二條買賣價款「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之高價,江希眞為取信於陳玉華、陳韻茹,竟逾越李勝雄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年12月
9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另行取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並於第三條之「付款約定」以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欄位,虛偽填載與李勝雄間實際付款約定、第1次付款情形均不同之內容(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其與李勝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付款資料)彩色影印後,於103年年初某日,提交陳玉華、陳韻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及陳韻茹。陳玉華、陳韻茹因之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1億3600萬元,乃依江希眞指示,接續匯款至江希眞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玉華前後合計匯款共1500萬元、陳韻茹則合計匯款460萬元(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江希眞因陳玉華、陳韻茹匯款前、後會向之詢問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支付情形,為使陳玉華、陳韻茹相信其確有依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買賣價款予李勝雄,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李勝雄同意、授權,利用李勝雄於10
3年3月11日持其印鑑章領取第2次之備證款支票時,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2次」收款之「收款人」欄位,盜蓋李勝雄印鑑章1枚,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
2次」付款內容。 嗣復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勝雄」印章2枚後(下分稱甲印章、乙印章),於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3次」、「第4次」完稅款付款內容,並分別持其偽造之上開「李勝雄」印章2枚,先後蓋用在第「第3次」(使用甲印章,偽造印文2枚)、「第4次」(使用乙印章,偽造印文1枚)完稅款之「收款人」欄位,而偽造「李勝雄」印文計3枚,以上開方式接續偽造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3次」、「第4次」付款內容,並於各次偽造完成「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後,均將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印,持交陳玉華、陳韻茹行使, 使渠 二人誤以為江希眞有依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土地價款。江希眞為提出與上開「第3次」付款內容相符之付款支票以取信於陳玉華、陳韻茹,並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予陳玉華、陳韻茹,用以表彰附表四之支票兩紙係由「李勝雄」收受兌領,惟上開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江希眞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3月13日提示前某日,持上開偽刻之「李勝雄」甲印章1枚(即第「第3次」款項「收款人」欄位所蓋用之偽造印章),在附表四所示兩紙支票背面各偽造「李勝雄」印文1枚,表示上開支票係經李勝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而行使,存入該金融機構戶名「 李勝男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足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江希眞為提出與上開「第4次」付款內容相符之付款支票影本,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而偽造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影本(該票號支票原受款人為「苗栗縣政府」、面額為「7萬5000元」,發票日為「103年9月15日」),並將該偽造之支票影本與其餘欲提出之支票一起影印後,連同附表三所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即含「第4次」完稅款部分)一起交付陳玉華、陳韻茹行使,作為其有付款予李勝雄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至江希眞女兒 陳育琪 名下,李勝雄於103年12月12日對江希眞、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陳玉華、陳韻茹於104年3月(起訴書誤為103年3月)間向李勝雄查詢,並取得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玉華、陳韻茹委由 周美瑩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江希眞(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復經本院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實際係以5,950萬元價格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並收受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先後匯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有製作如附表二、三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並曾分別交付彩色影本之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以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3、4次付款資料影本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且於交付第3、4次付款資料影本時,分別同時檢附如附表四、五支票影本予告訴人2人,及有於附表四支票背面蓋用李勝雄名義印章背書、由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是找告訴人等一起買系爭土地,是規劃投資案後賣給告訴人她們,是以每坪15,000元讓她們投資,1億3千6百萬元的總價,不是我跟李勝雄買的價格,是跟她們說讓她們用這個價格投資,土地買來是原始荒地,我以專業規劃好後再賣給她們,告訴人是因要向我購買開發好的系爭土地而匯款,並沒有詐騙她們,至於我土地是用多少錢買,並沒有告知股東之義務;我並非代墊500萬元訂金,而是在102年7月22日前有拿一張票給 仲介 張添丁 ,請他去跟地主李勝雄談,後來李勝雄沒有收該紙支票,所以我說是斡旋金,是並未以此理由詐騙告訴人匯第1期投資款;交付給陳玉華、陳韻茹看的1億3千6百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為辦貸款而製作,當時有跟李勝雄說要把契約價格提高辦理貸款,他有同意,所以這份契約是我和李勝雄一起製作,並無偽造,這是包括李勝雄、仲介、代書及告訴人都知道的事,當時交付這份契約影本給告訴人,也是要讓她們知道有這個貸款程序;附表三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以及後附支票則是配合貸款而製作,收付明細表上的李勝雄印章是模擬出來的,並未實際使用,是李勝雄授權我去刻章來蓋,共刻了兩顆,這資料不是為了要告訴人等匯款而交付,因為陳玉華是管理人,配合貸款的文件、印章、存簿都是她管理,所以我要做出一份配合辦理貸款的文件給她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資料表」是我寫的,附表五編號2的票號HLA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是請工讀生製作的,應該是用票號HLA0000000支票改票號製作成的,但工讀生到底是影印去改,還是掃到電腦裡面再去改我不知道,我就是請他幫我改票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為表姐妹關係,被告於102年
7月間,有向陳玉華、陳韻茹表示其已向系爭土地出賣人李勝雄鎖定洽購系爭土地,邀集陳玉華、陳韻茹參加系爭土地之投資,陳玉華、陳韻茹並因被告邀集投資系爭土地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與李勝雄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以5,950萬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嗣被告有另製作與原買賣契約內容不同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且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彩色影本予告訴人等,以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第2次、第3次及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予告訴人等。其中,第3次及第
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上之「李勝雄」印文均係被告自行刻章後蓋用,另被告於出示第3、4次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時,並同時提出與上開第3、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相應之如附表四、五支票影本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附表五編號2支票影本,且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用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完成者;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女兒陳育琪名下,李勝雄則於103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等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80、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證人即地主李勝雄、仲介張添丁、代書陳忠堃此部分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2年
7月22○○里區○○○段土地紀錄、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紀錄暨系爭土地區塊面積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2年8月6日陳韻茹匯款120萬元至江希玲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2年8月6日陳玉華匯款360萬元至江希玲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價金金額為1億3千6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第一次支付)、陳玉華102年12月16日匯款單據(以 楊榮坤 名義匯款360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2年12月30日陳韻茹匯款120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帳戶)、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玉華103年3月14日匯款單據(以 楊舜媛 名義匯款300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03年9月26日陳玉華匯款260萬元至陳育琪后里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9月26日陳玉華匯款100萬元至陳育琪后里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3年10月30日陳玉華匯款120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3年3月14日陳韻茹匯款100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3年9月29日陳韻茹匯款120萬元至陳育琪后里農會帳戶)、價金金額為1億3千6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二次支付)、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三次支付)、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四次支付)、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3紙(經變造之票號HLA0000000支票,以及票號HLA0000000、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支票影本2紙(票號EH0000000、EH000000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見偵卷第23-77頁)、被告與李勝雄間之真正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4紙(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
000、EH0000000)(以上見偵卷第129-133頁)、民事起訴狀(李勝雄)暨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以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事件影卷第1-4、6-9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甲契約書彩色影本(含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次」付款資料)、第2次、第3次、第4次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3份暨分別檢附之支票影本(均詳證物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與告訴人等一起購買系爭土地開發,而是
規劃投資案後,將系爭土地以1億3仟6佰萬元出賣予告訴人等,讓告訴人等投資,並未詐騙她們,且其並未虛構代墊
500萬元訂金之事以詐騙告訴人等匯款等語,然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次為本案之投資
開會是102年7月22日,那一次會議有陳玉華、陳韻茹、江希眞、 柯淑和 、江希玲參加,會議中被告所說的都做在記錄上面,是江希玲現場紀錄,然後回去用電腦列印出來,被告是跟我們說有塊土地大家要一起買,然後她說有付了訂金50
0萬元,是被告代墊,還有我們要怎麼去規劃那塊土地,可以把它整理分成九筆,然後可以賣,賣完後賺的錢大家分,就照持股分;我是跟被告一起買土地,102年8月1日這一份土地紀錄上面很清楚的紀錄,投資者是我們大家陳玉華、陳韻茹、江希眞、江希玲,第三點上面有寫,買賣土地後,仍借用賣方姓名登記,那賣方不就是李勝雄,所以是我們大家跟李勝雄買土地;後來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投資不動產協議書,那是我們付款後,希望這一塊土地把它公司化,想說做成類似有股份,就是大家的持股,把這塊土地當成一筆公司化的公司,以後賣的時候比較制度化,關於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7條內容,當初是因為被告和她先生曾經做過營造的工作,這塊土地去開發也需要營造也需要建設,所以那時候我們的講法就是說,被告比較了解怎麼去做開發、營造,這個條文的意思是說,被告有領導我們大家去做這個方向的處理,本案是大家一起買地做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
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本院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投資,被告是102年左右找我們投資,紀錄是寫102年7月22日左右,可是這之前就有陸續在談,被告說她朋友有一塊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江希玲有做會議記錄,所以才成立這個東西,被告是說要我們一起去買這個土地,她說這塊土地很好,她分成九股,我不是單純向被告買土地,我們是合夥買土地,要開發這個山坡地,在我們的協議書上面就有寫;被告有跟大家講她有代墊500萬元,被告說李勝雄急著要用錢,如果不快點給李勝雄,他老婆不要賣地,怕土地被人家買走,她講的意思應該是付訂金,其實我們當下還沒有決定要買,是江希眞說她已經代墊了,我們才真的下定心要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180頁)相符,一致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予以開發,而非向被告購買開發後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02年7月間確有向渠等表示已代墊支付訂金
500萬元予地主。⒉參諸上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2年8月1○○里區○○○段
土地紀錄(偵卷第24頁),其上記載投資者9股,陳玉華、楊榮坤、楊舜媛、陳韻茹、江希玲各1股,被告4股,另於確定事項欄亦記載:「⑴賣方開價土地每坪15000元,買方願以總價1億3仟萬取得,……」、「⑵8月底給賣方定金壹仟萬,簽定買賣契約、權狀的成立、買方可進行土地整地的工程。……」、「⑶買賣土地後,土地仍借用賣方姓名登記……」等語(偵卷第24頁),明確記載被告、告訴人等人係共同投資,股份分為9份,並願以每坪15000元,總價1億3仟萬元向賣方取得系爭土地,且於8月底交付賣方定金1,000萬後,買方即可進行土地整地。此外,觀諸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紀錄(偵卷第23頁)記載:
「第2期:建設路地、綠化、房屋模型、建築師費用、、、等=1000萬」等語,可知被告亦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開發之費用,衡情告訴人等若係向被告投資、購買開發後之土地,則何需另約定開發土地之費用,足認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所證渠等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開發等語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紀錄、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紀錄均係其與告訴人等開土地投資會議的資料,其有參與,上面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等語(交查卷第277頁),其真實性自屬無疑。此再參以被告嗣於103年年初交付告訴人等之如附件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彩色影本,第二條買賣價款亦記載被告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等情, 益徵 證人陳玉華、陳韻茹指證被告當時是向渠等詐稱其係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約1億3000萬元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相符而可採,證人陳玉華、陳韻茹上開所證為真實。況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等表示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豈可能出售已開發完成之系爭土地予告訴人等,所辯明顯悖於事理常情。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於102年12月22日另簽署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主張告訴人等係以1億3600萬元投資、購買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土地等語,然以,觀諸卷附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偵卷第38-42頁),其第二條記載:「㈠股東股數:計為九股,每位股東權利、義務皆依持股比例共同擁有。㈡名稱與持股:1.楊榮坤壹股2.陳玉華壹股3.楊舜媛壹股4.陳韻茹壹股5.江希玲壹股6.江希眞四股」,另第四條之股東應投資金額則記載:
「㈠土地價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購買取得如上之投資標的物,面積共為9043坪(約9043坪*15000=13600萬)㈡其他費用:1000萬元整(暫定)若費用不足,則需股東研議再確定(含1整地工程2規劃設計費3投資興建計畫內容股東同意負擔之費用)綜上:㈠+㈡共計新台幣1億
4仟6佰萬元整再除以9股」等語,其股東之組成、股數均與上開102年8月1○○里區○○○段土地紀錄內容相同,且亦與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紀錄記載系爭土地開發之費用為1000萬元相同,並無二致。是由雙方所簽定之上開協議書亦另行約定土地開發之相關費用,益徵告訴人等確實不是單純以1億3千6百萬元投資或向被告購買已開發完成後之系爭土地,而係與被告及其他股東集資向地主李勝雄購地後進行開發,上開協議書自無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於102年7月22日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時在場之柯淑和於本院雖證稱:「(問:所以妳的認知就是妳是針對江希眞來投資,至於她怎麼去處理、買這塊地就不關妳的事對不對?)對,不關我的事,因為我也不會處理,說實在的。(問:妳剛才說一坪1萬5000元到2萬元,是大家錢存一存,一起去跟地主買,還是說妳一坪1萬5000元到2萬元來跟江希眞拿這個土地,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妳到底是在講哪一個情況?)我的認知是說我對被告,至於其他的,我不認識地主,第二點土地在后里,今天她今天會找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我信任她,我只有考慮到價錢是不是合理、地點是不是OK,就這樣子。(問:妳剛才說妳先生有說被告江希眞可能有賺錢,就是賺價差?)對,因為我先生說被告本來就有在做這個,所以這個江希眞一定有賺錢。(問:被告是可以賺價差是還是不可以?)因為可能我先生也是生意人,他覺得這也是蠻合理,因為我先生跟我有去看過兩、三次土地,我先生的意思是說應該不用這麼貴,所以就先阻止我,就不用先投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辯護人並執此抗辯告訴人等係以1億3千6百萬元投資被告主持之系爭土地開發案,而非以每坪1.5萬元向地主李勝雄購買土地等語,惟證人柯淑和所證內容明顯係基於其個人之認知所為判斷,本不能代表告訴人等亦有相同之認知,且核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不符,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投資其土地規劃案,以1億3600萬元投資、購買其所開發之系爭土地,其並無告知股東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對價義務云云,無非臨訟飾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上開102年7月22○○里區○○○段土地紀錄明確記載:「
第1期付土地訂金500萬元(江希眞代塹)+應付款500萬元(8月2日(星期五)即農曆6月26日前,以利農曆7月前動工)=每股/120萬」等語,核與證人陳玉華、陳韻茹證述被告當時告知其已代墊500萬元之訂金乙情相符,此節亦經證人即於102年7月22日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時在場之柯淑和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7月22日當時江希眞有講到她已經代墊土地的訂金,被告意思說訂金已經先給別人了,要先拿這一筆錢出去,地主才肯給我們做後手的開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明確,則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2日向告訴人等告稱其已代墊500萬元訂金乙情,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雖供承其確未代墊500萬元之訂金,惟仍辯稱: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曾拿一張票給仲介張添丁,請其與李勝雄談,後來李勝雄沒有收該紙支票,所以我說是斡旋金云云。查證人張添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簽約前數日,有從被告那拿到500萬面額的票,忘記是支票還是本票,目的是要我去問李勝雄是否願意接受江希眞的開價,但是李勝雄不接受等語,雖核與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證稱:張添丁曾拿1張500萬元的票,是要我降價同意,但我不同意,票我沒有拿等語(偵卷第32
6頁反面)大致相符。然以, 姑不論渠 等所稱之交付票據乙事係本案簽約前數日,與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102年7月22日前交付支票之情,時間相去甚遠,且縱依證人李勝雄、張添丁所證上情,證人李勝雄事實上並未收取該紙票據,況10
2年7月間,被告與李勝雄根本尚未締約,係至102年12月
9日始締約,又何來於102年7月間即給付訂金之情,此參之系爭土地地主李勝雄於102年12月9日與被告正式簽約前,僅曾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至簽約日始再收取380萬元之支票等情,亦經證人李勝雄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乙契約及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可參,被告顯然並無於102年7月22日前即支付500萬元訂金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虛偽不實之1億3千6百萬元交易價格詐騙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地投資,並虛構其代墊
500萬元訂金之事實,藉此要求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於10
2年8月6日支付第1期投資款共計480萬,以及接續要求渠二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款項,客觀上已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⒋辯護意旨雖另以:102年12月22日訂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後
,告訴人等見系爭土地價格飛漲,遠超過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每坪15,000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以每坪2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爰以陳育琪名義與告訴人等於103年9月25日簽立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訂立後,系爭投資協議書法律關係即由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取代,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每坪25,000元)遠超過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價金(每坪15,000元),顯見,投資協議書訂立時,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每坪15,000元,告訴人等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已無可採;再依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亦可認定投資協議書係由全體投資人(即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甲方)投資被告所開發之該計畫案(包含買進系爭土地及規劃將來興建房屋),並非告訴人等委任被告向李勝雄買受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既本為告訴人等依據投資協議書可受分配之土地,告訴人不需要花費遠超過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每坪15,000元價格,而以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每坪2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可稽投資協議書為告訴人等投資被告所開發之該計畫案(包含買進系爭土地及規劃將來興建房屋),而非告訴人等委任被告向李勝雄買進系爭土地等語。查告訴人等確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之女陳育琪,就系爭土地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計4份(偵卷第223-234頁),惟關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緣由,經本院隔離詰問,證人陳玉華證稱:被告於103年向一銀草屯分行辦理土地貸款,銀行103年8月11日鑑價後,表示土地價值不夠退件,
103年9月16日系爭土地過戶至陳育琪名下,因此於9月25日被告為使銀行相信該土地確有此價值,才會同意貸款給我們,要求我們必須製造和陳育琪間的每坪2萬5000元買賣契約書,我們並沒有要以每坪2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土地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陳韻茹證稱:與陳育琪簽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實是因為要貸款,本來是向一銀貸款,用每坪2萬5000元去貸款,一銀說沒有那個價錢,不能貸款退件,被告說還要到別的地方貸款,另外辦貸款的時候土地已是在陳育琪名下,只好用陳育琪的名字簽約,被告跟我講說貸款要用每坪2萬5000元,只好簽這個契約,被告說是為了方便貸款而簽上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完全相符。衡情,本案無論係如告訴人等所指訴,渠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對外委由被告地主簽約購地,抑或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係以1億3千6百萬元價格向之投資、購買其開發完成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若確有如辯護意旨所稱價格飆漲之情事,該漲價之利益當然歸同為投資人之告訴人等所享有,此由上開102年12月22日訂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第六條載明:「……產權登記應由其他9單位的登記人依據持股共同持有。而規劃分割完成的其他9單位,其產權登記則借名登記於9位股東各自所指定的名義人辦理登記」等語甚明,告訴人等豈有捨棄漲價利益不取,另以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以該4份買賣契約書取代原投資協議書之必要、可能,上開辯護意旨本身存在極大之矛盾,實無可採,證人陳玉華、陳韻茹證述上開4份土地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乃因應被告要求製作者,應與實情相符而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
價款收付明細表」係經出賣人李勝雄同意,為配合辦理貸款所製作,附表三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及各次同時交付之支票影本亦是為配合貸款而製作,李勝雄並同意其自行刻章蓋用,並未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勝雄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協議另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辦理貸款,並否認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係其授權被告製作(交查卷323頁;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卷二第200頁反面)。然參之證人陳忠堃於本院證述:當時江希眞叫我準備四份契約,只知道我帶四份去,第四份金額是不是空白或是我也有打5,950萬元,已經不記得,我帶去的第四份合約書是被江希眞帶走;簽約時他們有提到買方要怎樣來貸款支付買賣款項,有談到另外第四份,那一份金額要跟李勝雄商量,可能要寫高一點,然後要去辦銀行貸款,所以帶第四份去;被告價金有寫到1億3600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到另外一邊去談,他們有沒有寫我就不知道,江希眞有談到要寫另一份,但沒有談到金額,當時帶去的第四份契約我沒有在上面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54-60頁),以及證人即仲介張添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江希眞有跟李勝雄簽立另一份為了辦理貸款的契約書,但我沒有看到內容,有看到兩個人在那邊寫,在講配合貸款的問題,當時那個金額我不曉得,只知道他們有在談配合貸款的事,我沒有完全清楚看到他們在那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我也不知道她寫1億3600萬,實際上當時是不是有簽好,我沒有看到,配合貸款的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應該是他們說要把這個價位提高一點點,要提高多少我不曉得,目前記得的,只有聽到江希眞跟李勝雄討論說要把成交金額拉高一點點配合貸款,拉高多少、怎麼配合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1-66頁),一致證稱10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李勝雄簽訂乙契約時,確有談及為配合被告貸款而另準備一份書面契約,該份契約嗣後並為被告帶走,惟證人2人均未聽聞欲提高之金額為何。而參之證人李勝雄自承甲契約書上第5頁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一第149頁),且經本院將甲、乙契約書原本及證人李勝雄自陳其使用於乙契約上之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契約上第2頁第二條印文(編號A101)及第2頁第三條印文(編號A102)與乙契約上李勝雄印文及李勝雄印章實物蓋印之印文相符,有該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6659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78-79頁),證人李勝雄嗣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於本院表示:可能是簽約在代書那邊,我在旁邊泡茶,印章拿給他,他拿去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堪認甲契約書應即係證人陳忠堃所稱其於簽約當日所帶至簽約現場,欲供被告辦理貸款而由被告帶走之第四份契約,證人陳忠堃、張添丁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是則附表二所示之甲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所蓋用之「李勝雄」印文,衡情應係於簽約當日即由代書陳忠堃於上開空白之契約蓋用完成者,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甲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
1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被告盜蓋,尚乏其據(詳後述之說明),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忠堃於簽約當日攜至現場,原欲供被告辦理貸款之第
四份契約,雖係經證人李勝雄同意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然證人李勝雄縱有因循陋習同意被告提高買賣價金以向銀行貸款,衡情實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記載為達真正價金二倍以上之1億3千6百萬元高價,此觀證人李勝雄於本院證稱:對於金額為1億36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印章去蓋的,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同意她修改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自明。況本案被告自承其事實上並未將其製作完成之如附表二、三所示甲契約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反而係配合其向告訴人等實施之「向出賣人李勝雄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1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詐術內容,將甲契約之買賣價款逕行更改為「1億3600萬元」,並於第三條付款約定條款、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接續記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契約、付款內容,並持以交付告訴人等行使,以證明其係以上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並支付價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以上開價格取得土地並已陸續付款,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江希玲帳戶,顯然被告於製作甲契約時,已逾越證人李勝雄原授權之範圍,其未經證人李勝雄同意、授權,逾越權限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與乙契約內容完全不同,且為不實之甲契約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紀錄,自屬偽造之行為無訛,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
⒊被告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第3次、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
表」上「收款人」欄上之「李勝雄」印文係其自行刻甲、乙印章後蓋用,並有持甲印章在附表四之兩紙支票背面背書等事實,惟仍辯稱:係李勝雄同意其自行刻印使用,當時李勝雄說妳自己處理,後面的我不管妳,妳自己安排,就說後面要符合的妳自己去幫我用,他不要再經手,他授權我自己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查被告於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予告訴人時,配合「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內容,同時提出如附表四之支票兩紙予告訴人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經向發票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如附表四之兩紙支票核對,該兩紙支票係屬真正,其上記載之受款人雖為「李勝雄」,然該兩紙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被告持其自行所刻之甲印章在附表四所示兩紙支票背面各蓋用「李勝雄」印文1枚背書後,持以存入案外人「李勝男」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李勝雄證述在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6月23日 一豐原 字第0006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查卷第139、149、15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李勝雄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契約及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被告係逾越權限製作甲契約等情,業認定如前,衡情李勝雄自亦不可能因之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並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第3次、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甚而同意、容任被告以其名義,持甲印章在附表四之兩紙支票背書,被告所辯亦與事理有悖,並無可採。至證人李勝雄於本院作證時,經提示附表四之兩紙支票,雖曾證稱:我並未收過這兩張支票,支票背面李勝雄的印章不是我的,可能代書去刻印的,代書說缺印章,我說請代書自己去刻一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惟此僅係證人李勝雄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被告自承附表三所示第3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之「李勝雄」印文係其自行刻甲印章蓋用之情不符,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所述,被告未經證人李勝雄同意,在如附表三所示第3次、第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為內容不實之記載,並於「收款人」欄上蓋用「李勝雄」印文以及於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所為均屬偽造之行為,其復先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並將附表四支票存入臺中市后里區農會,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表三所示第2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
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與被告與證人李勝雄間簽署之乙契約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李勝雄」印文相符,證人李勝雄於本院亦證稱該印文應係以其印鑑章所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足認兩者應係出自同一印章,而參之證人李勝雄於本院證稱:第二顆小顆的印文是我的印鑑章,這顆印鑑章簽約時沒有帶去,是收錢的時候拿去蓋過,去收錢的時候,都是使用小顆的印鑑章蓋印,不知道這顆印章為何會蓋在這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復對照被告提出第2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時程,則該枚印文應係被告利用證人李勝雄於103年3月11日持其印鑑章領取第2次之備證款支票時,未經李勝雄同意,盜蓋於上開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次」收款之「收款人」欄位,爰認定如上。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擅自將與賣主李勝雄簽訂之595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影印後,變造附表2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另認為附表四之支票2紙亦係被告擅自填載面額及票載發票日,並於受票人署名「李勝雄」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惟被告係以其於102年12月9日自代書陳忠堃處取得之另份經李勝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除第二條有記載金額外,關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以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原係空白)偽造甲契約及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另附表四所示之2紙支票係屬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所為應係偽造支票後之背書後存入案外人「李勝男」名下帳戶等情,均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予敘明。
㈣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
用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完成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而細繹卷附附表五之2紙支票,兩者除票號不同外,其餘關於受款人、金額、發票人之簽名、印章,甚而「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內容、位置均相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偽造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復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誤會,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使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例明揭上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背書,以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3紙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勝雄」之印章2枚
,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盜用李勝雄之印鑑章,蓋於附表三所示第2次「買賣價
款收付明細表」之「收款人」欄位之行為,其偽造「李勝雄」之甲、乙印章2枚,並分別蓋用於附表三所示第3、4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收款人」欄位,以及於附表四之支票背面蓋用甲印章而偽造李勝雄背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各該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盜刻李勝雄印章2枚之偽造印章事實,然上開部分核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利用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並陸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其間,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等並使渠等繼續付款,先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甲契約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附表四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影本持以行使,是以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㈥本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啟動本案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以取得財物,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取信於告訴人等,復逾越授權,以取自代書陳忠堃之另份經李勝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甲契約書,為接續取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並接續偽造李勝雄印章2枚、偽造「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支票背書及支票影本,先後交付告訴人等行使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460萬元,損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就本案犯行雖飾詞全然否認,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並經告訴人等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6-78頁;卷二第251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建築業已三十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甲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盜用印章罪嫌等語。查該枚印文與乙契約書內之印文係屬相同,應係使用同一印章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李勝雄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惟觀之甲契約上之金額、立契約書人等欄位以及騎縫處,均蓋有被告及李勝雄之印文,顯見當時雙方存在交付一份完成用印、簽名之空白契約予被告之默契,衡情上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暨與乙契約使用之印章相同,確實極可能係被告與李勝雄於簽約之同時即蓋用者,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擅自盜用印章盜蓋,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該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該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經查:
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即甲契約),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亦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將甲契約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付款資料彩色影印,以及先後將「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
3、4次付款資料影印後,接續持以交付告訴人等行使之上開契約書彩色影本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上第3次收款、第4次完稅款「收款人」欄所偽造之「李勝雄」印文計3枚,以及被告偽造之「李勝雄」印章計2枚(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2紙,其支票背面雖各有偽造之「李勝
雄」印文1枚,惟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支票背面所載「李勝雄」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原始之影本)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另持以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支票影本並不具客觀價值,即無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另被告偽造持以交付告訴人等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雖係因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等,非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2次付款資料影本上「收款人」欄所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盜用證人李勝雄印鑑章所為,業如前述,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500萬元、460萬元,均已賠償返還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即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附表一:被害人陳玉華、陳韻茹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玉華│102.08.06│360萬元│江希玲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2.12.16│360萬元│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3.03.14│300萬元│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3.09.26│100萬元│陳育琪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2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103.10.30│120萬元│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總計││1500萬元││├──┼─────┼─────┼────┼──────────────┤│2│陳韻茹│102.08.06│120萬元│江希玲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2.12.30│120萬元│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3.03.14│100萬元│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3.09.29│120萬元│陳育琪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總計││460萬元││└──┴─────┴─────┴────┴──────────────┘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
明細表」┌──┬───────────┬───────────┬──────┐│編號│被告與李勝雄間土地買賣│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應沒收之物│││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及印文│││款收付明細表」原來內容│細表」內容││├──┼───────────┼───────────┼──────┤│1│①第2條:本契約土地買│①第2條:本契約土地買│扣案偽造之土│││賣總價款為新臺台幣伍│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億│地買賣契約書│││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億參仟陸佰萬元整。│壹份(即甲契│││②第3條:簽約款480萬│②第3條:簽約款1,000萬│約書,含後附│││元、第2期款600萬元│元、第2期款2,000萬元│之「買賣價款│││、第3期款720萬元、│、第3期款1,080萬元、│收付明細表」│││第4期款4,150萬元。│第4期款9,520萬元。│)│││③「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③「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次簽約款:收款│」第1次簽約款:收款││││日期:102年12月9日│日期:102年12月9日││││;價款金額:480萬元│;價款金額:1,000萬││││整(記載另含102年11│元整(記載另含斡旋金││││月27日之訂金100萬元│及102年11月27日之訂││││,收款人欄有「李勝雄│金共計1,000萬元,收││││」署名及印文各1枚)│款人欄蓋有「李勝雄」│││││印文1枚)││└──┴───────────┴───────────┴──────┘
附表三:被告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編號│「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應沒收之物及│││」原來內容│細表」內容│印文│├──┼──────────┼───────────┼──────┤│1│①第2次備證款:600萬│①第2次款:1,080萬元│①未扣案偽造│││元整(收款人欄有「│整(於收款人欄盜蓋「│之「李勝雄│││李勝雄」署名及印文│李勝雄」印文1枚)│」印章貳枚│││各1枚)│②第3次款:920萬元整(│②偽造之「買│││②第3次完稅款:720│於收款人欄偽造「李勝│賣價款收付│││萬元整(收款人欄有│雄」印文2枚,係以甲│明細表」影│││「李勝雄」署名及印│章蓋用)│本上第3次│││文各1枚)│③第4次完稅款:1,080│「收款人」│││③第4次尾款保證:│萬元整(於收款人欄偽│欄、第4次│││4,150萬元整(收│造「李勝雄」印文1枚│完稅款「收│││票人欄有「李勝雄」│,係以乙章蓋用)。│款人」欄偽│││署名及印文各1枚)。││造之「李勝│││││雄」印文計│││││參枚│└──┴──────────┴───────────┴──────┘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票載發票日│應沒收之物及印文││├──────┤(新臺幣)│││││卷證出處││││├──┼──────┼────┼──────┼─────────────┤│1│EH0000000│160萬元│103年3月11日│支票背面偽造之「李勝雄」印││├──────┤││文壹枚│││104交查338號││││││卷第149頁││││├──┼──────┼────┼──────┼─────────────┤│2│HE0000000│160萬元│103年3月11日│支票背面偽造之「李勝雄」印││├──────┤││文壹枚│││104交查338號││││││卷第151頁││││└──┴──────┴────┴──────┴─────────────┘附表五: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票載發票日│應沒收之物及印文││├──────┤(新臺幣)│(發票人、受││││卷證出處││款人)││├──┼──────┼────┼──────┼─────────────┤│1│HLA0000000│360萬元│103年9月12日│││├──────┤│(發票人臺中││││104偵10358號││商業銀行后里││││卷第54頁││分行;受款人││││││李勝雄)││├──┼──────┼────┼──────┼─────────────┤│2│HLA0000000│360萬元│103年9月12日│未扣案偽造之左列支票影本壹││├──────┤│(發票人臺中│紙(該票號支票原受款人為「│││104偵10358號││商業銀行后里│苗栗縣政府」、面額為「7萬│││卷第54頁││分行;受款人│5000元」,發票日為「103年│││││李勝雄)│9月15日」,詳本院卷二第││││││17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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