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 送達代收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三七六一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就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程內連鎖磚、路緣石等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以原告完工後實作實量為準。原告完工後,工程報酬合計為一百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惟被告僅給付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尚欠餘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㈡、兩造間之合約書雖約定以連鎖磚舖設,惟查,連鎖磚僅為統一名稱,其名為連鎖磚係指磚與磚可互相搭接,形成連鎖狀態,故稱之,是其實際樣式可達數百種以上,而本件原告所使用之L型步道磚亦為連鎖磚之一種。
㈢、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中國國家標準」,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修訂公佈文中即稱:地磚高壓混凝土連鎖地磚,簡稱為連鎖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修訂公佈為高壓混凝土地磚,簡稱高壓地磚,其就形狀之規範不予硬性規定,可設計為正方形、長方形或咬合效果設計(即本件L型)等,前原告庭呈之型錄上則有數十種之連鎖磚樣式可公參酌,另檢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關於高壓混凝土地磚之說明,即可明確證明L型步道磚確為系爭契約所指之連鎖磚。
㈣、兩造就原告所舖設之連鎖磚因車輛輾軋後破裂乙事,曾相互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兩造於內容中就本件契約標的為L型步道磚之連鎖磚均未有爭執,況觀諸被告寄發之第一○八號郵局存證信函中指稱:「貴公司承包本公司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工程,地坪舖設L型步道磚工程,經公所驗收發現大部份均破裂,無法通過驗收合格‧‧‧等語。」已明顯指出施作式樣確實為L型步道磚,且從未提及所舖設之地磚非契約標的。
㈤、況被告已陸續支付訂金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期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如被告主張原告舖設之地磚非契約標的,又豈會支付二期工程款予原告?
㈥、被告既主張原告所舖設之磚材有瑕疵(即破裂情事),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係原告舖設不當所致,然則,原告則認為係被告指定材料不當,將供作步道用之L型步道磚,用於車道上使用,方使該等磚材因無法承受車輛輾壓之重力而破裂,被告應自負其責,原告依其指定內容施工,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原告公司產品樣式目錄、連鎖磚(抗壓強度、吸水率)測試報告各一件、統一發票、錄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高壓混凝土連鎖地磚說明書各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承包竹山鎮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工程,將其中停車場車道地磚部分發包由原告承攬,約定以三十×三十×六公分之正方形「連鎖磚」舖設,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附圖可按,惟被告竟以不合規格之L型步道磚舖設,以致經車輛輾軋後破裂,未能通過竹山鎮公所之驗收,經通知被告改正,被告乃發函原告補正,否則即視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憑,惟原告置之不理,現已由被告另行發包舖設完成,爰以本書狀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原告未依約舖設地磚,當時有向原告提出疑義,但原告稱可以經汽車輾壓,完工後卻沒有應有之效用,經被告通知補正,仍置之不理,業經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附圖、存證信函各一件、及相片二十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惠民 建築師。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查「L型步道磚」是否為連鎖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就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程內連鎖磚、路緣石等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以原告完工後實作實量為準。原告完工後,工程報酬合計為一百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惟被告僅給付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尚欠餘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兩造間之合約書雖約定以連鎖磚舖設,惟查「連鎖磚」僅為統一名稱,顧名思義,「連鎖磚」係指磚與磚可互相搭接,形成連鎖狀態,故稱之,是其實際樣式可達數百種以上,而本件原告所使用之L型步道磚亦為連鎖磚之一種,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竹山鎮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工程,將其中停車場車道地磚部分發包由原告承攬,約定以三十×三十×六公分之正方形「連鎖磚」舖設,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附圖可按,惟被告竟以不合規格之L型步道磚舖設,以致經車輛輾軋後破裂,未能通過竹山鎮公所之驗收,經通知被告改正,被告乃發函原告補正,否則即視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憑,惟原告置之不理,現已由被告另行發包舖設完成,爰以本書狀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就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程內連鎖磚、路緣石等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該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施工之L型步道磚,與合約書附圖之型式不符,且非連鎖磚,及舖設之L型步道磚有瑕疵破裂情形,致無法通過竹山鎮公所驗收等理由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原告所舖設之L型步道磚是否為連鎖磚?是否與合約所需求者相符?及原告所舖設之L型步道磚是否真的有瑕疵?責任歸屬各若干,才能衡平雙方之利益?
四、何謂連鎖磚?據台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稱: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之CNS13295A2255「高壓混凝土連鎖地磚」中第1節之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舖設所用之高壓製成混凝土連鎖地磚(以下簡稱連鎖磚)。惟該標準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修訂公佈之標準時,即以刪除中英文之「連鎖(interlocking)字眼,但一般市面上仍通稱為連鎖磚。查新舊標準中於「第4、2、1節形狀:高壓磚之形狀不予規定,可設計為正方形、長方形、六角形或為咬合效果設計之任何凹邊形、多角形等」有詳細說明。故貴院函覆相片中,編號A之長方形地磚(即被告重新舖設所用之地磚)及編號B之L形地磚(即原告舖設之地磚)均為「連鎖磚」等語。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舖設者非連鎖磚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舖設之L形地磚,兩造就原告所舖設之連鎖磚因車輛輾軋後破裂乙事,曾相互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兩造於內容中就本件契約標的為L型步道磚之連鎖磚均未有爭執,況觀諸被告寄發之第一○八號郵局存證信函中指稱:「貴公司承包本公司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工程,地坪舖設L型步道磚工程,經公所驗收發現大部份均破裂,無法通過驗收合格‧‧‧等語。」已明顯指出施作式樣確實為L型步道磚,且從未提及所舖設之地磚非契約標的,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對被告而言,其亦認知原告所舖設之L形地磚,符合契約規定。此外,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師陳惠民亦結證稱:原告所舖設之L形地磚,符合當初設計之合約要求等語,被告主張合約附圖為方形地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六、查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係以代工代料方式,由原告負責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舖設之地磚確有破損情形,此有被告提出相片可證,且既然是由原告負責施工舖設,尚難怪罪被告方面有何過失,原告雖曾檢送系爭L形地磚,經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及格,但通常會以品質較好者,拿去測試,且理論上而言,如養護的好,L形地磚與方形地磚,都很堅固等情,亦據證人陳惠民證述明確,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舖設之地磚有瑕疵乙節,尚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車輛輾壓,才造成地磚破損云云,但仍有不破損之部分,可見該地磚之硬度不一,況且合約開始,原告即知鎮公所前面部分之地磚,會有車輛行駛,如改採其他型式之地磚,將更理想時,亦應本於其專業知識,建議被告改用其他型式之地磚,方符合誠實信用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連鎖磚之認識,應有不足,否則豈有甘冒驗收不通過,必須拆除,以其他型式之地磚重做之損失?而原告所舖設之L形地磚亦有瑕疵(不管是該L形地磚本身,或應改採其他型式之地磚),致造成被告之損害,本院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為衡平雙方之損害,以各負一半之責任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之半數,即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三七六一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