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為告訴人之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均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彼此之告訴,有當日調查筆錄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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