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金額新台幣玖點壹貳元計算)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費用供擔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之訴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訴侵占支票三十二張,致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開侵占一案歷經七年審理,終判聲請人無罪。聲請人被倒帳四千多萬元,當初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擔保金東挪西借,七年來負擔之利息不計其數,目前經濟日趨窘困,急需現金周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變換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又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固非上市、上櫃公司,致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無客觀之交易價值,惟參考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最近三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依一般股價評估方法即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每股淨值還原法計算股價,再透過投入資本報酬率分析結果,計算股價之權值比重,得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票之每股價值為十三點零三元,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華執字第○八○七號函並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酌一般銀行股票質借價格,約為每股股票交易價格之七成,是聲請人以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票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三股(每股金額九‧一二元計算)為擔保金,尚屬相當。因此,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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