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有犯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半年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53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葉昱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簡悅芳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ASTONEAJ,顏色:玫瑰金,價值新臺幣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悅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告訴人簡悅芳於警詢中指稱:伊遭拿取之安全帽係放置於伊機車之後照鏡上,該機車則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該處為騎樓之公共空間等語,且於案發後翌(22)日發覺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失竊物品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上,並清楚記憶物品所放位置,應認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此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是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