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洪澄祥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郭育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2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澄祥前以被告郭育成涉犯妨害自由等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經於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擔任委員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8號大樓1樓,並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表處,以「幹你娘、殺小、靠背」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擰住告訴人之衣領,迫令其不得離去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安全,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侵入住居、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所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擰住其衣領時,另一隻手持有鐵製工具,
聲請人焉有不心生畏怖之感等語。惟聲請人提起告訴時,於警詢中係稱:「當下我沒有注意他有無手持武器或工具,但當時他腳下全部都是他的施工工具(電鑽、鐵鎚)。」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就所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亦僅指稱因被告抓住其衣領,並口氣、態度很兇,並罵髒話,致其心生畏懼等語(同上卷第97頁),全無提及被告有手持鐵製工具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指稱即難採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楊淇暄 於警詢中固證述:實際情況是我老公當時在施工,手上有拿鐵鎚等工具等語(同上卷第20頁),惟其證述被告手上持有鐵鎚之時間點係在聲請人離開現場後再帶人來到現場之時點,亦非證述被告於擰住聲請人衣領時即有手持鐵製工具之舉,是亦無從以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於警詢時固曾稱:「他就突然動手擰我衣服胸口的部位欲動手打我。」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無「被告欲動手打伊」之指述,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單純拉聲請人衣領並口出髒話之舉,身體動作上因無「手上持有鐵製工具」及「欲動手打聲請人之舉動」,言語中亦無惡害之告知,即難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⒉聲請人又稱,被告鬆開其衣領後,即刻回到診所,神色慌張
,引起證人質問原因, 張惶 若失,焉無畏懼之情等語。但證人 林家弘 、 高國銘 偵查中具結,並均一致證述見聲請人極為生氣之貌明確(同上卷第104頁),而均未證述聲請人有畏懼之情事,亦難認聲請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至聲請人指稱檢察官為上開訊問證人程序未讓聲請人在庭,與被告聲請之證人訊問時,被告得以在場不同,疑有偏頗之虞等語。然證人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聲請人於偵查庭中既無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其在場與否自不影響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所稱,亦不足憑採。
㈡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檢察官認本案起因係聲請人與被告就是否得以施工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縱在言語上之選用或有失當,然此應係其個人自身修養是否充足、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被告本意及所言重點,係表達對於聲請人之言行感到不滿,因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字眼,並非意在侮辱聲請人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口出「幹你娘、殺小、靠背」等髒話,不僅是屬個人修養的問題,仍應視其為該等髒話之對象及情境,判斷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二者本非互斥之概念。從被告與聲請人爭執之過程以觀,被告上開髒話是對聲請人所發,實無庸置疑;而在爭執過程中之所以口出上開針對他人父母之貶損字眼,無非係為藉由大聲咒罵對方父母,以武裝自己並助長自己的聲勢,而使自己在爭執中位居上風,所以被告口出上開髒話當然是為貶抑聲請人,而意在侮辱聲請人,而具犯意甚明,當非僅單純係個人修養、社會觀感或道德層面之問題,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並不足採。⒉然而,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下所發,始該當之。依聲請人指述,其係在社區大樓1樓電表處,遭被告以上開髒話辱罵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聲請人又稱:該處有兩道鐵門,平常都會上鎖,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5、98頁),可見被告侮辱聲請人之地點在該社區大樓內部必須經過兩道鐵門始能進入之處;且當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之人進入該等空間,再者,衡諸常情亦無不特定之人會進入該處;此外,該空間與外在道路亦間隔兩道門,而有距離,是即難認被告上開侮辱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下所為,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被告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不符合侵入住居、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業如上述,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