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被告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0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業於
103年3月28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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