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王生明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恐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遭附近員警舉發,乃突闖越紅燈左轉朝中山東路三巷方向行進,適有告訴人 蔡王秋蓮 未注意當時燈號仍為紅燈,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從該巷口附近起駛朝西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蔡王秋蓮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併傷口感染、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