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陳招貴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 陳朝鄰 被告 陳龍田 被告 張哲明 被告連 張蕉 被告施 張玉姬 被告 吳張緞 上一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坤樑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被告 張鴛鴦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蔡張秀雲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謝蚊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正杰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毓玲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宇豪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宇婷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唐張金治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碧蘭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楊文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雅惠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張聰仁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編號A、編號C」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C、編號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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