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俊榮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興街、南光街之路口,欲繼續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有標示指示減速慢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依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經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102年12月3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