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啟仁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啟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啟仁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姚啟仁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3月、3月及8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2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