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廖曼伶 相對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張玉葉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2193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31萬元後,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尚有第三人 李清旗 為上開擔保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倘聲請人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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