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林慧貞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五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獲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相對人嗣以現金新臺幣445,000元供擔保辦理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全卷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申請調解,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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