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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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20號
特別代理人 許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元泰
被告 劉長裕
訴訟代理人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大樓管委會現在訴訟中,俟判決確定再處理等語(本院卷27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事人間有爭執,惟俟他案判決確定,恐違當事人小額訴訟之簡速要求,故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選任許明昌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山惠安大樓6樓之8區分所有權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本來就要繳,但是管理委員會和法定代理人不合法,要求繳給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繳交明細、台北雙連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欠繳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