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告 周宏祈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被告 郭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為更改其屋內冷熱水管線路,擅自在共有部分之外牆處鑽洞拉管,惟其施工粗糙不當,亦未盡積極維護之責,致原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多處漏水。至108年間,被告自知理虧,即自行僱工修復,迄今雖已不再漏水,惟已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吊燈、油漆、床櫃、電腦等多處受潮損壞,經估價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300元(包含床架及床頭櫃、衣櫥床墊35,000元、電腦維修6,300元),原告受損之床架及床頭櫃、衣櫥床墊皆於106年間向臺北市○○街000號店名喜多傢俱館以約7萬元購買,但考慮物品折舊,故僅請求35,000元。原告系爭房屋之前未曾漏水,直至被告私自在外牆打洞,更改水管線路後,始造成上開漏水現象,經被告僱工修復後,迄今已不再漏水,益徵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擅自更改水管線路,疏於積極維護、施工不當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因被告嗣後修復,即可免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 周素蘭 乙節,業據原告隱匿,未提出其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觀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上址118號1樓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周素蘭(權利範圍全部),顯見因原告所稱之漏水問題而受是否有支出該修繕費損害之人,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素蘭,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1,3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擅自更改水管線路,疏於積極維護、施工不當所致,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床架及床頭櫃、衣櫥床墊、電腦維修之損害41,3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指之損害,及該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周素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為真實。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諭知原告於15日內提出其所主張受損害物品係其購買之證據方法,原告並未予以提出,是尚難謂其已證明其係所主張受損物品之所有權人。再查,原告雖提出外牆及室內漏水之照片為證,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郭福建 ,惟郭福建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4號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過信義區吳興街修理水電?)有兩三處。」、「(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有一處的一樓有臥室、浴室天花板一樓住處嚴重漏水狀況?)我有去過吳興街那裡,我有去修二樓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檢察官問:你有印象二樓有換水管線嗎?)好像沒有拉。」、「(檢察官問:你有去過二樓那邊說二樓會漏水到一樓?)不曉得。」、「(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吳興街的一處二樓修理過東西,跟該處住戶說不能再用水了不然會漏水到一樓?)沒有,我不知道,我只說你這邊壞掉我幫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由證人郭福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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