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3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李委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委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東寧路與八德路四段二○四巷六弄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潘慶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郭美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工資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零件零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東寧路與八德路四段二○四巷六弄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95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工資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