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64號

原告 劉漢聲

被告 陳其均

訴訟代理人 歐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原告劉漢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於臺北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龍山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ATM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誤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因多按一個「2」字,導致誤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與中國信託客服簡訊對話影本二件及匯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帳戶確有多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被告去年就在國外,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可是銀行沒有聯絡到被告,所以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有去查證確實有多這筆錢,這筆錢還在戶頭上沒有動用。被告並沒有要侵占原告的錢,根本就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訴訟費用應該要原告自己負擔,因為根本就是原告自己打錯帳號。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函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及開立帳戶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中國信託客服簡訊對話影本二件及匯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函查證明該匯錯之帳戶所有人為被告,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誤匯款項五千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千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不到庭,導致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承認被告帳戶確有多出五千元匯入,欲當庭解決訟爭卻無從解決,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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