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調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建興
相 對 人  邱慧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鴻志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
實,並表明請求的項目為何、計算式,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
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遞送兩份起訴狀,一份是記載借貸金錢
屢催不還,一份是記載誹謗、侵占物品,訴之聲明均記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是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或是指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有所不
明。另外,原告在起訴狀中請求的原因事實雖然記載借貸金
錢,屢催不還,但是沒有記載借貸的時間、地點、金額;此
外,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侵占物品,但沒有記載侵占的物品為
何?也未表明是要請求被告返還物品或是賠償金額?;原告
也沒有具體表明各項要請求的金額為何、計算式(即如何得
出訴之聲明所載的金額),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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