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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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游心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臺北市愛國西路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公園路與愛國西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造成沿公園路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賴俊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見狀煞車,而系爭B車後車尾即與後方由訴外人 胡仲良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賴俊宏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6,60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通知函、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64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賴俊宏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96,60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614元、烤漆26,867元、零件34,12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9月26日止,已使用1年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2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614元、烤漆26,86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80,70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2591

34121×0.369=12591

21530

00000-00000=21530

3310

21530×0.369×5/12=3310

18220

00000-0000=18220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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