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日
起,以年利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
,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
料,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本件
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
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9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從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通知函及消費明細查詢等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
頁、第43至48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雖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每月須另繳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計付方式為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已按年息百分之19.7
1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則
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之15計之)。本院斟
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
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
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
3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
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