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蘇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均文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4,608元外,另依交通事故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10萬元。惟因上開和解書非原告所簽署,原告遂
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均文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
縣○○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榮光一路與三民二
路口時,遭左側自三民二路欲右轉榮光一路之被告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
經送廠評估修復,必要修復費用為24,608元(含鈑金6,384
元、塗裝5,184元、零件13,0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對話紀錄、新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在
新竹縣○○鄉○○○路與三民二路口,為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故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但依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35-3
7、42-49頁)顯示,被告車輛於右轉彎時正向撞擊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頭,足認當時被告逆向行車,駛入系爭車輛行
駛之車道,始肇致本件事故。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但被告仍於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致擦
撞對向之系爭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鈑金6,384元、塗
裝5,184元、零件13,040元,共計24,608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2月26日,有8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
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另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部分僅
得以殘價計算即2,1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40元÷(5+1)≒2,17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據此,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741元【
計算式:2,173元+6,384元+5,184元=13,741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
見調解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