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聲請人 陳俊威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相對人 任秋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30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資力確有困難,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財產所得清單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98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