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266號、第382號),及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第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筒貳支、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日、92年3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92年度毒偵字第01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止,以每月2至3次頻率,陸續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所、基隆市○○區○○路友人 黃宏明 住所、基隆市○○區○○路號永吉旅社108室內、基隆市○○區○○街附近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⑴95年1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藥鏟1支等物。⑵95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永吉旅社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⑶於96年1月21日時分,在基隆市○○路福安宮廁所內查獲;於96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OK便利商店前查獲;96年2月7日22時2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5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5年12月15日、95年1月10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96年2月1日、96年2月1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復有查獲注射筒貳支、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92年3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01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
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所起訴犯罪事實,雖從95年10月10月初至96年1月21日10時止,然與併案部分屬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筒貳支、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係被告所有,
供作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