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第四三八六號、第五四三四號、第四七五五號;移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第一七四七0號、第一八0二二號、第一八二七0號、第一八四0五號),提起上訴及移二一一九六號、第一二六二八號、第一二八四二號、第一一八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三七0五號、第三五四五號、第一二六五三號、第一三二三五號、第一三五六五號、第六七八二號、第七六0五號、第八二五七號、第九三一0號、第一00四五號、第一00九五號、第一0六三一號、第一一一九五號、第一一四00號、第一一七二八號、第一一九一九號及第一四一九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第六三0六號及第五四三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第一三四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在臺南市○○路○○○號「寶貝熊超商」內,
擺設「大舞臺」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 柏青樂 」一台等六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且在未告知 王琇盈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王琇盈在上址從事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賭客贏得之現金等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以同比例向甲○○或王琇盈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的賭金悉歸甲○○所有。迄於同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適 葉國廷 在上址把玩「大舞臺」電動賭博機具,以所贏得積分七千分向王琇盈兌換現金七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南市○○路○○○號「寶貝熊超商」內,擺設
「大舞臺」二台、「金象王」二台、「滿貫大亨」一台等五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且在未告知 劉佳雯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劉佳雯在前址從事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以同比例向甲○○或劉佳雯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適 楊明廣 在上址把玩「金象王」之電動賭博機具,將剩餘積分四百分向劉佳雯表示兌換現金四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臺南市○○路○○號「富達電子遊戲場」內,擺設「
大舞臺」三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龍鳳」一台、「幸運滿貫」一台等七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陳志葦 在前址從事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以同比例向甲○○或陳志葦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迄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適 董欽永 、蔡孟明分別在該處把玩「大舞臺」之電動賭博機具,董欽永將所贏得之積分六千分,向陳志葦兌換現金六千元,且由陳志葦將該現金放置於店內廁所洗手臺上方交付予董欽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㈣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臺南市○○路○○號一樓「STOP超商」內,擺
設「大舞臺」三台、「龍鳳」、「金象王」、「魔法球」、「滿貫大亨」各一台等七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投幣賭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洪瑞霙 為店員,負責收銀、替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以同比例向甲○○或洪瑞霙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適 邱炳吉 至上址把玩「龍鳳」電動賭博機具,將剩餘積分二千分向洪瑞霙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二千元,由洪瑞霙交付該現金予邱炳吉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在臺南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巨蛋超商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及「大舞臺」二台供顧客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林瓘瑋 為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之工作,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適 洪賜川 、 吳振祥 及 蕭來旺 三人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㈥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旭春 超
商」內,擺設「滿貫大亨」、「大舞臺」各兩台及「劍龍」一台等五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並以月薪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陳春 在上址從事為客人兌換錢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以同比例向甲○○或林陳春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額悉歸甲○○所有。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適 黃方維 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將剩餘積分二千分向林陳春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二千元,由林陳春交付現金予黃方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吉揚超商」內,擅
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 柏青哥 」一台,且在未告知 黃錦純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黃錦純為店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適 劉明達 在上址把玩「動物柏青哥」機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㈧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 ○○路○○○號「富
而樂商店」內,擺設「滿貫大亨」一台、「大舞臺」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且在未告知 高崇恩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高崇恩為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管理現場等工作。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適顧客 潘榮華 在上址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㈨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便利商店」
外,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娃娃機」十一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 趙瑞賢 在該處把玩動物娃娃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
㈩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超商」內,
未經許可而擺設「金龍鳳」一台、「大舞臺」二台、「小兵立大功」一台、「滿貫大亨」一台、「魔法球」一台等共六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且在未告知 魯懿萱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魯懿萱為店員,負責店內商品販售、兌換代幣等工作,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黃木村 在上址把玩「小兵立大功」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
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STOP超商
」擺設娃娃機七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經許可,在臺南市○○路○○○號「寶貝熊超商
」內,擺設「滿貫大亨」一台、「小 瑪莉 」二台、「金象王」一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並僱用 蔡松霖 為店員,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 沈志蔚 於上址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而樂超商」內,擺
設「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大舞台」二台等共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並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高崇恩為店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人 楊芳榮 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赤山便利商店」內
,擺設「麻將」一台、「金象王」二台、「鑫象王」一台及「大舞台」一台等共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超商」內
,未經許可而擺設「金龍鳳」一台、「大舞臺」二台、「超級魔法球」一台、「大滿貫」一台、「金象王」一台等共六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人 楊武障 投幣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超商」內,
擺設「滿貫大亨」一台、「大舞臺」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金龍鳳」一台、「娃娃機」八台等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STOP超商」倉庫
內,擺設「滿貫大亨」、「金龍鳳」、「戰象」各一台及「大舞臺」二台等五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顧客娛樂打玩,並僱用 鄭許彬 為店員,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適 周信佑 在上址把玩「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鳳陽商行」
內,擺設「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大舞臺」二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當場查獲顧客 林金暹 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赤山便利商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擺設「金象王」一台、「大舞臺」二台等三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玩打,且在未告知 劉雅芬 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以日薪五百六十元之代價,僱用劉雅芬為店員,從事收銀、兌換代幣等工作,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
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魔法球」一台、「大舞臺」二台、「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陳靜君 負責看管及販售超商商品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 黃佳玲 於上址打玩「滿貫大亨」機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集客超
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魔法球」、「彩金」各一台,「大舞臺」二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物。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十八之六號鴻海海釣場
右側小房間內,擺設「大舞臺」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富而樂
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娃娃機」、「劍龍」、「金龍鳳」、「大舞臺」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王明俊 為超商內售貨及兌換代幣等工作,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復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龍如意
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金象王」一台、「龍鳳」二台、「大舞臺」二台、「滿貫大亨」二台、「金龍鳳」一台等八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僱用 蘇春秀 從事收銀等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STOP超商」內,
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大舞臺」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吳權民 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具及販售超商商品等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鄉○○路一0七之二十一號「界揚超商」
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滿貫大亨」二台、「大舞臺」二台、「金象王」一台、「劍龍」一台等六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時薪七十五元之代價,僱用 王庭軒 從事收銀、補貨等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而樂超商」
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一台、「大舞臺」二台、「娃娃機」十七台等二十二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 高雅雲 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具及販售超商商品,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 柯富堂 、 胡文豪 於上址各自打玩「滿貫大亨」、「娃娃機」機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而樂超商」
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大舞臺」二台、「魔法球」一台、「喜從天降」一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林佳宏 從事超商內售貨及兌換代幣等工作,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林合源 於上址打玩「喜從天降」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
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彩金」一台、「魔法球」一台、「超級大舞臺」二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陳靜君為店員從事超商內物品販賣及兌換代幣等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之物。
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日超商」內擺設「
蘋果盤」一台、「跑馬機」一台等二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以月薪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 周中恆 為店員,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謝振龍 在上址把玩「蘋果盤」電子遊戲機具,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富而樂超
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賽豬」、「象王」、「劍龍」、「滿貫大亨」各一台、「大舞台」二台等六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 陳佳琳 為店員,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賴育民 於上址打玩「劍龍」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一所示之物。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界揚超
商」內,擅自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滿貫大亨」二台、「大舞臺」三台、「劍龍」一台等六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黃秀英 為店員,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 余遵臺 於上址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
」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金象王」一台、「劍龍」一台、「滿貫大亨」二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程芳芝 看管電子遊戲機具及販售超商商品,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三所示之物。
又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號之「英田超商」,擺設「金象王」、「滿貫大亨」各一台、「大舞臺」二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並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李秋萍 為顧客兌換代幣,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高勢峰 在上址投幣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又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縣○鎮區○○路○號「界楊超商」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十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打玩,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陳靖君 為店員為兌換代幣等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顧客 洪志享 在上址把玩娃娃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八三0之「ST
OP超商」,擺設「超級大舞台」、「魔法球」、「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亨」各一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並僱用店員 吳耀民 為顧客開分及兌換代幣,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適有顧客 鄒志文 在上址投幣打玩「魔法球」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
又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富
山商行」(即STOP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金象王」、「魔法球」、「滿貫大亨」各一台等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洪靜琪 負責收銀業務,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 王聖恩 在上址投幣打玩「大舞臺」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琇盈、葉國廷、劉佳雯、楊明廣、陳志葦、董欽永、洪瑞霙、邱炳吉、林瓘瑋、洪賜川、吳振祥、蕭來旺、林陳春、黃方維、黃錦純、劉明達、高崇恩、潘榮華、趙瑞賢、魯懿萱、黃木村、蔡松霖、沈志蔚、楊芳榮、楊武障、鄭許彬、周信佑、林金暹、劉雅芬、陳靜君、黃佳玲、王明俊、蘇春秀、吳權民、王庭軒、高雅雲、柯富堂、胡文豪、林佳宏、林合源、周中恆、謝振龍、陳佳琳、賴育民、黃秀英、余遵臺、程芳芝、李秋萍、高勢峰、陳靖君、洪志享、吳耀民、鄒志文、洪靜琪、王聖恩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涉嫌電玩賭博案件現場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三日、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三日、五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檢查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七日檢查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臨檢記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六日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四日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臨檢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營業所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一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賭資、代幣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㈠營業級別、㈡機具類別、㈢營業場所管理人、㈣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時、地,均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及㈥所示之時、地,復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定人賭玩,並分別僱用王琇盈、劉佳雯、陳志葦、洪瑞霙、林陳春等人從事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且依該遊藝場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縱被告甲○○尚經營超商業務,惟依前開說明,並無礙其常業犯之認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於犯罪事實欄㈤、㈦至所為,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與王琇盈、劉佳雯、陳志葦、洪瑞霙、林陳春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㈨、、至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代幣、賭資、記事本及娃娃機投幣箱內之硬幣等物均宣告沒收,然於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事簡易判決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依據,容有未洽;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賭資中賭客葉國廷洗分後向王琇盈兌換之現金七千元、賭客楊明廣洗分後向劉佳雯兌換之現金四百元及賭客 董永欽 洗分後向陳志葦兌換之現金六千元,因均交葉國廷、楊明廣、董永欽收執,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屬賭客葉國廷、楊明廣、董永欽因賭博犯罪所得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原判決認該等現金均為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㈢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㈨、、至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又利用擺設之機具供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產生不良之影響,且於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財物,惡性非輕,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甚多、規模龐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電子遊戲機具投幣箱內顧客投入之硬幣及代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事本係被告記載賭博事項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五、七至三十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及代幣,均係被告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葉國廷洗分後向王琇盈兌換之現金七千元、賭客楊明廣洗分後向劉佳雯兌換之現金四百元及賭客董永欽洗分後向陳志葦兌換之現金六千元,因均交葉國廷、楊明廣、董永欽收執,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屬賭客葉國廷、楊明廣、董永欽因賭博犯罪所得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應於其等所涉犯之賭博案件中另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右揭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法官莊玉熙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臺│機臺內扣得之賭資(新臺幣)││││或代幣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大舞台、滿貫大亨各二台、金象王│賭資一萬八百元│└───┴───────────────┴───────────────┘┌───┬───────────────┬───────────────┐││、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含IC板共│記事本一本│││六塊)││├───┼───────────────┼───────────────┤│二│大舞臺、金象王各二台、滿貫大亨│賭資七百六十元│││一台(含IC板共五塊)││├───┼───────────────┼───────────────┤│三│大舞臺三台、金象王、魔法球、龍││││鳳、幸運滿貫各一台(含IC板共│代幣二百五十枚│││七塊)││├───┼───────────────┼───────────────┤│四│大舞臺三台、金象王、魔法球、龍││││鳳、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共│代幣一千七百七十六枚│││七塊)││├───┼───────────────┼───────────────┤│五│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各一台、大│代幣二千零三十五枚│││舞臺二台(含IC板共四塊)││├───┼───────────────┼───────────────┤│六│滿貫大亨、大舞臺各二台、劍龍一│賭資八百三十元│└───┴───────────────┴───────────────┘┌───┬───────────────┬───────────────┐││台(含IC板共五塊)││├───┼───────────────┼───────────────┤│七│動物柏青哥一台(含IC板共一塊│現金二千四百六十元│││)││├───┼───────────────┼───────────────┤│八│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一台│代幣一百七十二枚│││、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五塊)││├───┼───────────────┼───────────────┤│九│動物娃娃機十一台(含IC板共十│現金二十元│││一塊)││├───┼───────────────┼───────────────┤│十│金龍鳳、小兵立大功、滿貫大亨、│代幣三百八十四枚│││魔法球各一台、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六塊)││├───┼───────────────┼───────────────┤│十一│娃娃機七台(含IC板共七塊)│現金九百九十元│├───┼───────────────┼───────────────┤│十二│滿貫大亨、金象王各一台、小瑪莉│代幣十九枚│└───┴───────────────┴───────────────┘┌───┬───────────────┬───────────────┐││二台(含IC板共四塊)││├───┼───────────────┼───────────────┤│十三│滿貫大亨、金象王、魔法球各一台│代幣五百二十一枚│││、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五塊)││├───┼───────────────┼───────────────┤│十四│麻將、大舞臺、鑫象王各一台、金│代幣十五枚│││象王二台(含IC板共五塊)││├───┼───────────────┼───────────────┤│十五│大舞臺二台、超級魔法球、大滿貫│代幣三百三十四枚│││、金象王、金龍鳳各一台(含IC││││板共六塊)││├───┼───────────────┼───────────────┤│十六│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金龍│現金十元│││鳳各一台、大舞臺二台、娃娃機八│代幣一千六百五十八枚│││台(含IC板共十四塊)││├───┼───────────────┼───────────────┤│十七│滿貫大亨、金龍鳳、戰象各一台、││││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五塊)││└───┴───────────────┴───────────────┘┌───┬───────────────┬───────────────┐│十八│滿貫大亨、金象王、魔法球各一台│代幣二千一百枚│││、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五塊)││├───┼───────────────┼───────────────┤│十九│金象王一台、大舞臺二台(含IC│代幣一百五十枚│││板共三塊)││├───┼───────────────┼───────────────┤│二十│魔法球、象王、滿貫大亨各一台、│代幣一千六百五十枚│││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五塊)││├───┼───────────────┼───────────────┤│二一│滿貫大亨、魔法球、彩金各一台、│現金七百三十元│││大舞臺二台(含IC板共五塊)││├───┼───────────────┼───────────────┤│二二│大舞臺、滿貫大亨各二台、金象王│現金八十元│││一台(含IC板共五塊)││├───┼───────────────┼───────────────┤│二三│娃娃機、劍龍、金龍鳳、大舞臺各│現金四百三十元│││一台(含IC板共四塊)│代幣十三枚│└───┴───────────────┴───────────────┘┌───┬───────────────┬───────────────┐│二四│金象王、金龍鳳各一台、大舞臺、│現金二千四百四十元│││滿貫大亨、龍鳳各二台(含IC板││││共八塊)││├───┼───────────────┼───────────────┤│二五│大舞臺二台、魔法球、金象王、滿│代幣二百四十五枚│││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共五塊)││├───┼───────────────┼───────────────┤│二六│劍龍、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現金九百二十元│││大舞臺各二台(含IC板共六塊)││├───┼───────────────┼───────────────┤│二七│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一台│代幣二百五十二枚│││、大舞臺二台、娃娃機十七台(含││││IC板共二十二塊)││├───┼───────────────┼───────────────┤│二八│大舞臺二台、魔法球、喜從天降各│代幣二百五十八枚│││一台(含IC板共四塊)││├───┼───────────────┼───────────────┤│二九│彩金、魔法球各一台、超級大舞臺│代幣三百十四枚│└───┴───────────────┴───────────────┘┌───┬───────────────┬───────────────┐││二台(含IC板共四塊)││├───┼───────────────┼───────────────┤│三十│蘋果盤、跑馬機各一台(含IC板││││共二塊)││├───┼───────────────┼───────────────┤│三一│象王、劍龍、滿貫大亨各一台(含│代幣九十三枚│││IC板共三塊)││├───┼───────────────┼───────────────┤│三二│滿貫大亨二台、大舞臺三台、劍龍│現金三千二百元│││一台(含IC板共六塊)││├───┼───────────────┼───────────────┤│三三│金象王、劍龍各一台、滿貫大亨二│代幣二百六十九枚│││台(含IC板共四塊)││├───┼───────────────┼───────────────┤│三四│金象王、滿貫大亨各一台、大舞臺│代幣八十九枚│││二台(含IC板共四塊)││├───┼───────────────┼───────────────┤│三五│娃娃機十一台(含IC板共十一塊│代幣四百十二枚│└───┴───────────────┴───────────────┘┌───┬───────────────┬───────────────┐││)││├───┼───────────────┼───────────────┤│三六│超級大舞臺、魔法球、大舞臺、金│代幣七百三十枚│││象王、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五塊)││├───┼───────────────┼───────────────┤│三七│金象王、魔法球、滿貫大亨各一台│代幣八百四十六枚│││、大舞臺二台(含IC板五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