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5年度店交簡字第1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凌晨1時35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與友人飲用金門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百忍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循行進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於新店市○○路上且貿然左轉,適 徐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同車道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徐健 、乙○○2人人車倒地,徐健因而受有左節五掌骨折裂、左手肘扭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健、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和解筆錄及本院9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