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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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3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
1月4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7月、9月、
4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其於90年5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1年6月,91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3月(即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部分)、4月(即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部分)及8月、4月、4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部分),嗣經本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及4月,於95年9月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5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
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月7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