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5年4月9日、10日為本案犯行之時起,迄至同年9月間止,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一次,而其嗣後於95年9月6日曾為警查獲,該次於95年9月初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3月30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兩案應為同一案件關係,分開判決結果刑度太重等語。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其中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準此,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95年4月9日、10日兩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4月27日編號:CH/2006/407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此部分犯行距離被告嗣後於95年9月6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簡字第67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點即95年9月2日至同月5日間之某時,已相隔將近五月,在時間上已難認有密接關係;況本案被告於95年4月10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是否能預期自己將於短時間內獲釋而得承前施用毒品之犯意,繼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其自95年4月至9月間,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上訴本院時方提起此節希冀減免刑期,在動機上已有可議,且其間被告究竟是否確有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單一之集合犯意而自95年4月至
9月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20號案件,主觀上既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單一之集合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認在時間上有密接關係,即非屬上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刑法修正後之集合犯,兩案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合併裁判,即非有理。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原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量刑部分,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傷害、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妨害兵役、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前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其因案自93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3月2日服刑期滿出監,竟於出監後僅一月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徵其不知悔悟,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非有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