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5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5年4月10日向冠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竟不依約使用該車,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該車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久久當舖。嗣因乙○○未依約繳租,冠辰公司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記錄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持以典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文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本案既有上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罰金刑之加重規定亦
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依舊法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依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依新法罰金刑之加重,需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為本案侵占罪名罰金刑之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96年1月13日將車贖回交還告訴人,並於次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切結書及陳情書、本院96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和解返還車輛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向他人租用,竟不思努力開車營利,反而將該車據為己有持以典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將車贖回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