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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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小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強盜、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嗣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
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甲○○之住處,持其自備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撬一支,穿越該址鐵門欄杆之間隙後,勾開門後之門栓而打開鐵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打開屋內電燈及衣櫥正翻動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適甲○○返家發現而奔向屋外樓梯處大聲疾呼,乙○○見狀即奪門而出逃向該址所在大樓之頂樓,致未生得財之結果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後當場於上開新興街19巷22號之樓梯查獲,並扣得小鐵撬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3月30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謝亞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謝亞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其所持行竊工具小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小鐵撬一支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而該小鐵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空心白鐵管材質,長度外觀如偵查卷內照片所示(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21頁,亦即長度約20公分),且尖端經被告敲扁後,頗為銳利(參見本院96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小鐵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係持上開小鐵撬伸入大門內勾開門鎖後入內行竊等語,惟所犯法條欄漏未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應予補充。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嗣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已有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小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小圓鏡一面,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面小圓鏡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
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